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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8013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開業執照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9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查獲該址另
設有○○股份有限公司,爰以94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7300號函請訴願人診所
於94年11月 3日前檢具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西區稽查隊辦理相關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並未
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同址設立,違反醫療法第15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
80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23日前改善。上開處分
書於 94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
、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
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開業時,應
予登記之事項如左:一、醫院(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二)申請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簡要學經歷。(三)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
其代表人姓名。(四)負責醫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主要學經歷及其醫師證書
、執業執照字號。開設專科醫院者,其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五)所屬醫師人數及其姓
名、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字號、執業科別。(六)所屬其他醫事人員人
數及其姓名、醫事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字號。(七)設置科別。(八)救護車數及牌照
號碼。……二、診所(一)關於前款第1目至第8目所列事項。(二)觀察病床數。(三
)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變更事項有關文件,送請原發開業執照
機關核准登記。」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1年 1月 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6031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開業診所負責醫師申請為藥商,經營西藥、醫療器材買賣,並擔任公司
負責人是否合宜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
,相關醫事法令尚未有所限制。惟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為免醫療行為與商業行為混
淆影響醫療作業,該公司不宜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94年 9月29日稽查時,一再強調診所與公司同址設立的問題,豈知
原處分援引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處分,訴願人診所○○樓目前仍供診所使用,訴願
人經營之診所登記事項與目前使用範圍相符,並無變更情事。且診所與公司同址設立,
並未有任何法律禁止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查認該診所開業執照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同
區○○○路○○段○○號○○、○○樓」,同址另設有○○股份有限公司,此有90年10
月25日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醫療(事)機構登錄申請表、91年10月 9日臺北市大同區衛
生所醫療(事)機構登錄申請表、原處分機關西區稽查站94年 9月29日醫、藥、食品工
作日記表、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及94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437577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按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是如本案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醫療(事)機構登錄申請表
中填具之登記事項有變更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惟本案經
遍查卷附資料,除系爭診所91年10月 9日臺北市大同區衛生所醫療(事)機構登錄申請
表載有之登記事項外,有關應登記事項已變更之事證則付之闕如,尚難自卷附資料判斷
前揭規定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之情事。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處分之理由係○○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系爭診所○○樓,與該診所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同址設立;且依據
衛生署91年 1月 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6031號函釋,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為免醫療
行為與商業行為混淆影響醫療作業,該公司不宜與醫療機構同一地址。惟此是否即表示
本案情形即得適用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處分之,不無疑問?本件原處分機關率爾認
定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未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尚嫌率斷;宜由
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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