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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6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9529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刊登「○○藥物廣告(網址:
xxxxx ……),內容載有「……癌症檢查諮詢專業網……可全身癌症檢查的蛋白質晶片……
、全身癌症檢查……只要2cc 血液就可檢測12項腫瘤因子標誌物及10種以上癌症……C-12蛋
白質檢測癌症的優點……癌症檢查諮詢……請聯絡我們○○○電話:xxxxx傳真:xxxxx行動
: xxxxx網址……」等涉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以
94年 7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4032412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6
日訪談訴願人及作成調查紀錄表,並審認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刊
登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1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436332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952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11月 9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藥
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
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7章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訴願人無銷售行為,也無作檢驗及銷售營業情事,顯與藥物廣告係以達招徠銷售為目
的之行為無涉。「○○」在民眾94年 7月20日檢舉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就已於94年
5月份將「○○」全面停止銷售,可見網站上刊登「○○」文字敘述,並非藥物廣告,
至為明顯。依藥事法第24條規定,該法所稱藥物廣告,係以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訴
願人刊登「○○」,既無從事商業行為,亦無營收情形,市面也無該項「○○」產品,
更遑論有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故並非藥物廣告,與藥事法第65條規定並未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藥物廣告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原
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從事商業行為,亦無營收情形,市面也無該項「○○」產品,更遑論
有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並非藥物廣告等節。按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
物廣告。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
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
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 7章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未申領醫療器材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藥商;又其在網路傳播媒體刊登之系爭藥物廣告內容,其整體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名稱、聯絡電話、網址等;綜觀該等內容及上
開函釋意旨,已堪認係藥物廣告。另依首揭規定,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至其實際是否果有營利銷售之行為,要不
影響其是否為藥物廣告之認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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