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4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6月24日在○○報○○版刊登「聲波 VS.脊椎最新聲
    波科技○○讓你不用開刀、打針、吃藥向痠、痛、麻說 bye-bye……○○股份有限公司已正
    式引入○○聲波動力平衡系統…… 2 次 ○○側彎32度變 7度……○○接受 ○○前後X光比
    對圖……關鍵 2分鐘護你一生健康……促進軟組織再生頻率……捍衛著神經及血管的脊椎一
    旦出問題,從頭痛、失眠……高血壓、心臟病、胃潰瘍……各式各樣的疾病都會跟著產生…
    …」等內容,涉及影響人體結構及改變生理機能,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民眾檢舉,原
    處分機關乃於94年10月 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
    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4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
    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訴願人經營之項目,
       係以聲波之方式,導正人體脊椎,類似以氣功與內功之功術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未有涉及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所載「……不列入醫療管
       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
       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故訴願人所為當非涉及醫療廣告。
    (三)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僅以訴願人之廣告有影射醫療業務據以處罰,「影射醫療業務」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行政法相關原則認定,如僅以臆測方式認定,實有欠公
       允。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6月24日在○○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之項目,係以聲波之方式,導正人體脊椎,類似以氣功與內功之功術
      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非涉及醫療廣告及原處分機關認定「影射醫療業務
      」以臆測方式為之,實有欠公允云云。按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
      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
      涉及影響人體結構及改變生理機能,並明示相關疾病名稱,且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等,
      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屬醫療廣告,訴願所辯,核無足採。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略以:「……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
      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
      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
      『病名』為刊載內容。」依本案系爭廣告所示訴願人之行為縱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
      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意旨,訴願人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亦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系爭
      廣告既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名,自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有違。訴願人就此主
      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