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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4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6月24日在○○報○○版刊登「聲波 VS.脊椎最新聲
波科技○○讓你不用開刀、打針、吃藥向痠、痛、麻說 bye-bye……○○股份有限公司已正
式引入○○聲波動力平衡系統…… 2 次 ○○側彎32度變 7度……○○接受 ○○前後X光比
對圖……關鍵 2分鐘護你一生健康……促進軟組織再生頻率……捍衛著神經及血管的脊椎一
旦出問題,從頭痛、失眠……高血壓、心臟病、胃潰瘍……各式各樣的疾病都會跟著產生…
…」等內容,涉及影響人體結構及改變生理機能,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民眾檢舉,原
處分機關乃於94年10月 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
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4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
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訴願人經營之項目,
係以聲波之方式,導正人體脊椎,類似以氣功與內功之功術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未有涉及侵入性之醫療行為。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所載「……不列入醫療管
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
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故訴願人所為當非涉及醫療廣告。
(三)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僅以訴願人之廣告有影射醫療業務據以處罰,「影射醫療業務」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行政法相關原則認定,如僅以臆測方式認定,實有欠公
允。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6月24日在○○報○○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之項目,係以聲波之方式,導正人體脊椎,類似以氣功與內功之功術
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非涉及醫療廣告及原處分機關認定「影射醫療業務
」以臆測方式為之,實有欠公允云云。按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
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
涉及影響人體結構及改變生理機能,並明示相關疾病名稱,且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等,
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屬醫療廣告,訴願所辯,核無足採。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略以:「……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
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
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
『病名』為刊載內容。」依本案系爭廣告所示訴願人之行為縱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
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意旨,訴願人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亦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系爭
廣告既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名,自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有違。訴願人就此主
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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