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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880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市衛生局於94年 9月18日在該局轄內南區○○路○○段○○之○○號之○○商行
    查認訴願人製售之「鬆餅粉」,其外包裝上標示有「鈣」之營養宣稱,惟營養標示與規定不
    符,乃於94年10月21日由該市南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並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
    嗣由該局以94年10月28日衛食字第09400418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1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任之○○○及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
    ,以94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880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1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 2,自民國91年
       9月 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附件 1: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
      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
      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
      生素 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例
      如:該食品成分為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A棕櫚酸、維生素B2、
      維生素D3等),則並不屬營養宣稱。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
      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循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
      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
      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
      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
      之每一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三)對熱
      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
      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
      標示事項及方法之範例如附件。……」(節錄)
      ┌──────────────────┐
      │      營 養 標 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
      │熱量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脂肪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鈉               毫克│
      │宣稱之營養成分含量         │
      │其他營養成分含量          │
      └──────────────────┘
      ┌──────────────────┐
      │      營 養 標 示       │
      ├──────────────────┤
      │每100公克              │
      │(或每100毫升)           │
      ├──────────────────┤
      │                每份│
      ├──────────────────┤
      │熱量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脂肪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鈉               毫克│
      │宣稱之營養成分含量         │
      │其他營養成分含量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外包裝只標示添加活性鈣,並無提示有醫療作用;且公司成立已30年,國家法
      令不斷修正,至今訴願人未收到任何公告;原處分機關一發現違法即遽以罰鍰,無轉圜
      餘地。而系爭標示係仿傚歐美國家,該等國家之標示是世界流通的,何以我們不能如此
      標示?縱然各國標準不同,也不須以罰鍰處分;且須將幾萬個盒子丟棄,還須罰 3萬元
      ,這是為民服務的政府? 訴願人願於限期內修正,懇請勿造成財物之莫大損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製售系爭「鬆餅粉」產品違反標示規範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製品外包裝
      圖檔、臺中市衛生局94年10月2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0日訪談受訴
      願人公司代表人委任之○○○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復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明文規定,凡標
      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查系爭產品既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其明確於外包裝上宣稱營養成分,即
      應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其標示之方式亦應符合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規定。是本件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外包裝只標示添加活性鈣,並無提示有醫療作用; 且國家法令不
      斷修正,訴願人就此未收到任何公告;原處分機關一發現違法即遽以罰鍰,無轉圜餘地
      ;而系爭標示係仿傚歐美國家,該等國家之標示是世界流通的,何以我們不能如此標示
      云云。惟查本件之違規事實與是否宣稱有醫療效果無涉,僅須形式上未符合上開規定,
      即應受處罰。復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及相
      關法令之公(發)布已有相當之時間,足使受規範者依限遵循,訴願人既係相關食品業
      者,對於有關之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上開理由作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限於95年 1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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