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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8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826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
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3年 9月 3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
前分公司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之瓶身標示「金盞花抗菌,收斂肌膚……使用後可顯
著幫助肌膚抵抗不利之紫外線……」涉及誇大、療效之字句,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
現場紀錄表後,以93年 9月 7日北市正衛三字第 09360591700號函檢附前開紀錄表及檢
體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4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66817
00號函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於93年 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
作訪談紀錄表後,認本件應屬本府管轄,遂以93年 9月24日北衛藥字第0930041339號函
移還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標籤標示內容
涉及誇大、療效,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已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3年10月 6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7320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
於93年12月1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6 月15
日府訴字第 09415445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核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瓶身標示「……含
維他命 A、 E……」,卻未刊載保存方法,依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
0854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以94年 8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826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千元罰鍰,並
命違規產品限於94年10月25日前改正。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 9日第 2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11月28日及95年 1月6 日、 1月16日、 2月 6日、 2月20日、
3月20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 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
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
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中應刊載
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之項目』,自即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左列化粧品應標
示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五)含維生素A、B1、C、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
品……二、前列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七)處理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反事實│法 規│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備│
│次│ │依 據│額度或其│新臺幣:元) │對象│ │
│ │ │ │他處罰 │ │ │註│
├─┼────┼───┼────┼───────┼──┼─┤
│1│化粧品之│第 6條│新臺幣10│第 1次違規處罰│法人│ │
│ │標籤、仿│第28條│萬元以下│鍰新臺幣 5千元│(公│ │
│ │單或包裝│ │罰鍰 │,第 2次違規處│司)│ │
│ │,未依規│ │ │罰鍰新臺幣 1萬│或自│ │
│ │定刊載有│ │ │元以上,第 3次│然人│ │
│ │關事項 │ │ │(含以上)違規│(行│ │
│ │ │ │ │處罰鍰新臺幣10│號)│ │
│ │ │ │ │萬元。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市○○天母店購得○○護手膏及德國「○○乳液,均為○○公司進口銷售
,其商品中文標示分別含有維他命B5、維他命 A、 E等成分,卻未標示保存方法及保
存期限,顯見原處分機關處分不公,助他人得利。
(二)訴願人親赴德國原廠,經該廠表示無法遷就各銷售地之法規而特別訂定該商品之保存
方法,訴願人僅為該廠台灣之代理人,無專業基礎,故無依據可制定該商品內含維他
命之保存方法,如訴願人隨意制定該商品之保存方法,德國原廠可終止本代理人合約
,亦可控訴本代理人做不正確之文字標示,損害原廠名譽。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保濕乳霜」化粧品,其瓶身標籤標示「……含維他命 A、
E……」,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刊載保存方法,此有臺北縣政府
衛生局93年 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訪談紀錄表及系爭產品正面、背面相
片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意旨,對
於含維生素A、B1、C、E成分之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
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他廠商販售之商品有相同之違規情形而未遭處罰,原處分機關顯有不公
及德國原廠無法配合本國法規據以標示保存方法等節。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
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
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廠商販售之商品確有相同
之違規情形,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次查上揭公告為行
政院衛生署所公告,核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事項」,是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之事項,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應刊載而未予刊載者,即屬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本案訴願人既進口販售含有維
他命 A、 E成分之系爭化粧品,為維護消費大眾之權益,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
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事項負有對產品標示之責任,以確保商品品質及消費者使用安全。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5千元罰
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4年10月25日前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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