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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6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報94年 9月 6日第○○版刊登廣告 1則,內容略為:「
    近視控制視力訓練必久戴眼鏡好禮送......近視控制、視力矯正、視力訓練、內外斜視及弱
    視引起的學習障礙......近視度數不會快速增加......○○舉辦21週年慶......凡消費者滿
    5000以上免費 2 小時檢查及訓練 ......電話xxxxx」,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0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
    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68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
      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所刊廣告亦非醫療廣告。訴願人依法執行驗光、配鏡等業務,「
      視力矯正」為驗光配鏡主要目的之一,藉由眼鏡(光學鏡片)將視力提升者稱之為「視
      力矯正」,而坊間「視力回復」是眼睛原本模糊的視力,在不使用眼鏡(光學鏡片)的
      狀況下,便可將視力提升。原處分機關以醫療法解釋彙編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並不適
      用;訴願人非視力回復中心,亦無從事「視力回復」之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人間福報94年 9月 6日第16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廣告並非醫療廣告及無違反醫療法等節。經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違者,即應受罰;為前揭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訴願人非
      屬醫療機構且查系爭廣告載有:「近視控制......視力訓練......近視控制、視力矯正
      、視力訓練、內外斜視及弱視引起的學習障礙......近視度數不會快速增加......」等
      詞句,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及生理機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係屬醫療廣告,應無違誤。且
      本案係處罰訴願人之系爭廣告行為,至訴願人是否從事「視力回復」行為,則非所問。
      故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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