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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453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療法 療程特色—簡單有效的傳統自然療法......如
      ......胸悶痛......筋骨痠痛......能量石鬆筋復甦療程特色—透過熱石蘊含豐沛的礦
      物與磁場能量......達到減輕肌肉神經疼痛疲勞、釋放壓力、排除體內毒素......死海
      鹽淋巴排毒療程特色......軟化脂肪排出毒素。……」等內容之廣告,涉及人體生理機
      能、症狀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
      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誤載
      為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之代表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不服,於94年 5月 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廣告刊登行為人有疑義為由,以94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
       0942706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改以「○○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
      ,以94年1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453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所稱自然療法即透過石頭與手按摩達到放鬆與改善,為民間習用方法即按摩、
      指壓、刮痧等,且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9100號行政處分書亦經臺北市
      政府撤銷,希望原處分機關不要玩文字遊戲。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益,原處分機關未
      能告知如何處理,並非訴願人惡意不斷刊登系爭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
      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受託人(即本件訴願代理人○○○)之談話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
      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醫療廣告內容含
      有病名之文句,業已涉及人體生理機能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視為醫療廣告
      ;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然療法係透過石頭與手按摩,為民間習用方法即按摩、指壓、刮痧等云
      云。按藉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
      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除標示其項目外,不得為醫療廣告。現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涉有
      療效之詞句,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核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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