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3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2884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雜誌第○○期(94年 6月 1日出刊)
    臺北市版第○○-○○頁刊登「○○」藥品廣告,內容略以:「......○○可透過飽足感及
    增加產熱作用來抑制食慾,可刺激體內棕色脂肪組織,促使棕色脂肪對葡萄糖的利用明顯增
    加,加速能量消耗,對於縮腰、減腹的效果,特別明顯......根據臨床統計,連續服用○○
     6個月,當體重下降而停止服用後,只要生活型態正確,體重也能維持不變,改善溜溜球的
    復胖問題,身體狀況也不會隨著身體忽胖忽瘦而出現不適應症......」,經行政院衛生署查
    獲後,以94年 8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27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729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復核程序辦理,並以94年11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2
    88400 號函復訴願人駁回其異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1月 8日、12月 9日及95年 4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訴願書於94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復核程序辦
      理,並以94年11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2884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異議,故本件乃
      以上開復核處分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66條第
       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第67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
      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第68條規定:「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三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70條規定:「採訪、報導
      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
      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但以 1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
      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
      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8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701號函釋:「......說明:一、經查案
      內『○○』藥品廣告係屬醫師處方藥,其廣告登載於非學術性刊物並販售,已違反藥事
      (法)第67條之規定......」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
      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報導何以被認定為藥物廣告,原處分機關完全未就認定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加以說明,該行政處分已具程序上之瑕疵。
    (二)通篇觀察系爭報導之版面篇幅及內文,僅於後段少部分內容言及「○○」,且未單就
       「○○」之效能為敘述,而係在新聞媒體專業編輯、平衡報導的原則上,將「○○」
       之優、缺點作一客觀陳述,並以另一藥物「○○」作對照比較,兼述二者之優、缺點
       ,純為客觀中立之敘述,不符藥事法所稱宣傳醫療效能之定義。再者,通篇內容未見
       有與銷售資訊有關之藥商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
    (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出版之自由,讓人民得藉知識思想之交換,而促進智識與道德
       之發達。系爭報導係以關心讀者健康為前提,提供讀者正確之減重資訊,加強讀者對
       減重藥物之謹慎態度,以達提升讀者智識之目的,實與藥事法基於公共利益、維護國
       民健康之精神相符。
    (四)原處分機關所屬網站亦有數篇與系爭報導立意相同之文章,而與系爭報導所不同者,
       在於其所刊載之內容,對於「○○」或「○○」有較系爭報導更為明顯之療效說明之
       文句。且其內容可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易使人民信賴其內容為合法,而認該網站之
       內容已受原處分機關之認可,若刊載與該網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報導,應無違背法令
       之虞。
    (五)藥事法第99條第 1項條文謂:「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
       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同條第 3項亦僅規定「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依條文之文義與解釋觀之,並非使用強制性「應」之文字; 顯見申請復核,並非
       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訴願人公司未依藥事法第99條第 1項於15日內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而逕行提起訴願,係因信賴原處分機關該管公務員之指導。
    (六)系爭報導為訴願人公司編輯人員所撰寫與塑身相關之健康報導,並非廣告。系爭報導
       之內容較諸原處分機關網站之內容更為謹慎、客觀。
    四、卷查訴願人非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雜誌刊登藥品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8月18日
      衛署藥字第0940314701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
      年 9月23日10時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又藥事法第99條明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
      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是依上開規定,該復核程序係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蓋受處分人不服行政機關對
      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救濟者,係其權利,受處分人固可選擇依法提起救濟,然亦可
      選擇不提起救濟;是上開藥事法第99條條文中所規定「得」申請復核或「得」依法提起
      訴願,即係指此之謂,並非係指可不經復核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就此所辯,
      恐係誤解。
    六、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291400號行政處分書記載「
      四、......(二)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護權益),但以 1次為限。」並於
      94年 9月29日送達,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其
      於94年10月21日始表示不服,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可按,顯
      逾前揭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15日之異議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以其程序不符,而以94年11
      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288400號函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