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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1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中藥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282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 3日15時 2分至15時 8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臺之「○
    ○」節目中宣播「○○」食品廣告,其內容以文字及口語宣稱「......大雪山頂長○○,曹
    操齲齒痛齒槽,包公面黑都抹好,曹包趕路找結果......功用:斂肺、定喘......適用:白
    帶、遺尿、赤白帶......蟯蟲病保健參考......雞眼保健參考......」等文詞,整體傳達訊
    息涉及誇張或易使消費者誤解,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9050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 1日14時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當場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4年12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282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
      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
      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
      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介紹的○○,並非是所販賣的產品,是節目每天所介紹的養生內容,被誤解為廣告
       內容涉及誇大不實,原處分機關顯有未查。
    (二)○○的資訊是一般報章、雜誌、書籍、傳播媒體就可以獲得的資訊,而且訴願人之中
       藥行所販賣的產品,並沒有○○,文詞訊息都是參考書中所記載。附上網路資料及參
       考書本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電視系統第○○頻道○○臺宣播「○○」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
      如事實欄所述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
      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9050號函及所附系爭違規廣告側錄光碟暨94年 9月 3日廣告監
      測表、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之○○並非其所販賣的產品,節目每天所介紹的養生內容及文
      詞訊息都是參考書中所記載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故該條文係禁止規定,倘食品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應予
      處罰。查訴願人於有線電視臺所為之系爭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文詞,並經行政院衛
      生署94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9050號函查認有案,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自應受處罰。又關於系爭食品之網路資料及參考書資料等,既非該食品之研究報告
      ,亦難據為免責之依據,是尚難據此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行為人所為宣傳或廣告
      之食品,並不以該食品係由其所販賣者為要件;訴願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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