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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中心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715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市招刊登「……專治別人治不好的病,慢性病、急性病…
    …高血壓、糖尿病……腎結石、肺炎……」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於94年11月24
    日訪談訴願人及作成談話紀錄。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2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7
    15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市招上註明「專治別人治不好的病,慢性病、急性病……」等內容,從不知已
      違反醫療法,直至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稽查,始知違法;又訴願人家中共 8人全靠訴願
      人微薄收入支撐,罰鍰 5萬元實非訴願人所能承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市招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照片
      、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規及家計負擔沉重無力承受,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
      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訴願人既非
      醫療機構,而於市招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示相關疾病名稱,已屬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屬當罰,尚難以不知法
      規及家計負擔沉重無力承受等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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