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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703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是天然瘦身飲品。不僅能夠鎮靜神經,淨化血管,還能夠強化內分泌系統……○○……具
涼血之效,降火……抗老化的強力功效……○○……消脂配方,幫你去脂……」等詞句,涉
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9月 5日苗衛食字第0940700782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0330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7日及95年 1月 4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
療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二)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者:例句……減肥。塑身……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頁面乃是資訊提供而非產品銷售,且相關文字皆是由市面書籍所抄錄,意欲提供給
網友瀏覽,而非推銷產品。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影本、原處分
機關94年 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頁面乃是資訊提供而非產品銷售,且相關文字皆是由市面書籍所抄錄
,意欲提供給網友瀏覽,而非推銷產品等節。按所謂「廣告」,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
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故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
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
行為,即足當之。卷查本件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之商品名稱,且網站上載有聯絡之電話
,消費者自得透過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是以本件系爭廣告應
可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又該廣
告之內容整體既已涉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且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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