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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889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上刊登「○○(○○)、○○(○○、○○)」
    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名模○○○、○○○的美波最愛……由養身瘦身專家○○,為
    女人量身訂做的『○○』,結合女人內在所需的頂級植物菁華……為女人締造美麗傲人的巔
    峰狀態……內外雙管齊下,才能讓你的『內在美』達到完美的巔峰狀態……『○○』含有天
    然蟹殼萃取出來的甲殼質成分……每次進食前服用 3顆,每天餐後 1包『○○』……讓你不
    必再望美食而興嘆……」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94年11
    月1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438889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
      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減肥。
      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文詞,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應無法感受食用相關產品即
      能產生身體外觀之改變,僅提供營養補充之資訊,實無處分書中所言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事。又廣告詞中所言之巔峰狀態僅為一般形容詞,在無具體指稱之廣告創意形容
      下,焉可謂其為誇大詞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
      、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文詞,僅提供營養補充之資訊,實無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
      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大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當罰。是訴願人就此
      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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