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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83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931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對外散發「......
      ○○診所免費為您測量體脂肪......看診服務內容:●減重、戒菸●上班族壓力及情緒
      管理●上班族肩頸酸痛●上班族健康篩檢及諮詢●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腸胃炎等急性疾
      病診療●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代謝症候群等慢性疾病診療為忙碌的您量身
      訂做健康檢查服務●上班族 3分鐘快速健檢●上班族養生篩檢●6 大癌症篩檢......門
      診時間:周一~周五上午10:30~13:00(○○路○○號○○樓)......預約掛號服務
      專線:(02)8780-6511」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單張。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 6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證屬實,嗣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5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197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94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 09426197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乃報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4年11月21日衛
      署醫字第094020314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
      9437931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2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衛生
      署94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141號函釋:「主旨:針對『○○診所宣傳單張是否
      涉及不當招攬病人』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段,......說明:......二、○○診所宣傳
      單張廣告內容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
      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單張為針對大樓內企業員工之內部通知,非對外廣告,且外牆亦無市招廣告看
        板。
     (二)系爭單張僅擺設於大樓內部茶水間,通知員工企業健康照護提供之檢查服務項目,
        並非散發給一般民眾,為企業內部通知文件單張,並非醫療廣告。
     (三)原處分機關前已以94年11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65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又
        以本件行政處分書改以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再次為處分,是否妥適?
    三、卷查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散發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單張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
      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復依前揭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示,醫療機構禁止以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傳單載有『免
      費為您測量體脂肪』之詞句,是否即該當於前揭公告所稱之『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醫療
      服務』之構成要件?另測量體脂肪是否亦得認即屬於前揭公告所稱『醫療服務』?容有
      探究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詳實敘明,致生疑義。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
      已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尚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報經衛生署94年11月21
      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141號函釋示,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以本
      件行政處分書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
      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
      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
      。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至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利用傳播媒體刊登
      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業務,達到招徠消費者消費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
      告行為。查系爭廣告單張內容刊有診所名稱、電話、服務內容等資料,縱如訴願人所稱
      系爭廣告傳單係對內部員工之通知,放置於大樓茶水間內,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藉此管
      道獲得資訊;是就整體觀之,實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屬醫
      療廣告。另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亦經衛生署以前揭94年11月21日衛署醫
      字第0940203141號函釋示在案。是訴願所辯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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