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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08. 府訴字第095783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561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分別於94年 8月11日10時25分至10時53分在○○電視系統
    ○○頻道第○○臺「○○」節目及94年 9月 2日10時29分至10時56分在○○電視系統○○頻
    道第○○臺「○○」節目中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略為:「......一般的眼霜只是
    查某人在使用,而且功能只有在抹眼袋、魚尾紋、黑眼圈的效果而已,並不能夠消除眼睛的
    疲勞,但是科技所作成的能量眼霜,不但有以上的功能,而且可以及時解決眼睛的疲勞....
    ..○○含有珊瑚還有綠藻、人參、佛手柑、蘭花雙葉草等等很高貴的成分......(電話xxxx
    x、xxxxx)」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4年10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40331604號函及同年
    10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4033166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2月 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439561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罰鍰(違規廣
    告2則,第 1則處 1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5千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
      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及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
      (一般化粧品)中免予申請備查之種類(如附件 2 )。自即日起實施。說明:一、依據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一、頭髮用化粧品類:......
      七、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 10.其他......十三、眼部用化粧品類:1.眼皮膏
      2.眼影膏3.眼線膏 4睫毛筆5.眉筆6.其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處罰│
    │新臺幣:元) │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違規│
    │       │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播放之內容,本在於介紹眼睛保養之道,從對於眼睛問題的了解,最後並解說眼
        睛按摩之方法等。經查在節目中雖提到能量眼霜,並經由養生小劇場呈現了該眼霜
        的效能,然查所謂能量眼霜在節目中只是代表能夠消除眼睛乾澀、疲勞的一種泛稱
        ,並非化粧品產品或其品牌名稱,而其內容亦未提及任何化粧品產品或化粧品之廠
        商。
     (二)「xxxxx、xxxxx」為「諮詢電話」,係提供觀眾就節目內容有疑問或回應的一種溝
        通方式,並非訂購電話,在節目中也沒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到銷售或訂購等用語。節
        目內容也未標示係由訴願人所提供。
     (三)查有關化粧品之廣告,係以宣傳化粧品之功效,以達招徠社會大眾予以承購使用之
        行為。系爭節目內容,只是在介紹說明眼睛保健與預防,提供觀眾保健之基本常識
        ,並未提及或推介任何化粧品廠商及其地址或電話,遑論招徠社會大眾予以承購使
        用之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即於○○電視系統○○頻道第○○臺及在○○電視系統
      ○○頻道第○○臺宣播眼霜之化粧品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 5日衛署藥字第
      0940331604號函及同年10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40331669號函、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
      、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94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節目內容在於介紹眼睛保養之道,並解說眼睛按摩方法及○○在節目中只
      是代表能夠消除眼睛乾澀、疲勞的一種泛稱,並非化粧品產品或其品牌名稱,而其內容
      亦未提及任何化粧品產品或化粧品之廠商,也沒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到銷售或訂購云云。
      按稱化粧品者,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
      品,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所明定。且化粧品之廠商為化粧品廣告者,依同條例
      第24條第 2項規定,非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者,不得為之。經查前揭廣告內容所指之標
      的物「○○」,宣播文詞涉及產品之成分、效能及電話等,自屬化粧品廣告;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及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
       40號公告規定將系爭○○歸屬化粧品,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0月20日派員
      試撥 xxxxx電話詢問,受話人自稱姓○(小姐),公司名稱為「○○」,並表明有賣○
      ○, 1瓶1,800元等語,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佐證。準此,系爭
      化粧品廣告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 萬 5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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