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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再字第09578380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館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府93年 4月14日府訴字第 093041472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
欄黏貼公告,公告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92年 9月 1日在網站(xxxxx)刊登「○○」、「 ○○」、「○○」及
「○○」等食品廣告,其內容載以「……『○○』……幫助肝的新陳代謝,減少疲勞規
格90粒特價 820……『○○』特別濃縮精煉而成,含月見草……防止高血壓幫助關節活
力……『○○』可預防尿道細菌感染,利尿,防止細菌附著膀胱壁上規格……90粒裝特
價 630……『○○』具抗氧化能力作用,維持皮膚之健康規格60粒裝特價 760……」等
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再審申請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以92年10月15日北市衛七字第 09236798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20
萬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2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4月14
日府訴字第09304147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23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年12月22日、12月30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本府93年 4月14日府訴字第 093041472
00號訴願決定已於文末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等文字;本件訴願決定書於
93年 5月20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自93年 6月 9日之次日起起算,是前開訴願
決定業於93年 8月 9日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93年 8月 9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居住於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之問題,是本件申請再審
期間之末日為93年 9月 8日。詎再審申請人迨94年11月23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其申請
再審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本件再審申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函主張
其於94年11月 9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處分作成當時如
確實為網站負責人,又上開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即再審申請人),且再審申請人
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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