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5.08. 府訴字第095783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707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自93年 5月20日起至93年 9月 2日止為本市士林區○○○路○○號「○○診所
」負責醫師,擅自於93年 8月間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診所」書寫
病歷,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4日、 5月13日分別訪談檢舉人及案外人,於94年 5月
27日、 6月 9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892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94年10月27日府訴字第 09427062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理由……四、……前揭病歷卡究否係由
訴願人因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抑或係由其他醫師看診而訴願人僅係幫忙填寫等節,不
僅攸關訴願人是否有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之適用,亦攸關是否有其他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製作病歷而應受處罰,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均有未明……
」重新調查事實,於9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於93年
8月間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
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707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
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29條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2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
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行政院衛生署68年 4月 4日衛署醫字第226906號函釋:「病歷記載係醫療行為之一種,
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具有法律效力。」
84年12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73234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業務疑義一案……說明:
……三、病歷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記載之紀錄,其內容包括病人之主述、醫師診察所
見,及診斷、治療或處置等情形,均應逐一記載,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不可分割之
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87年 6月18日衛署醫字第87027655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之醫師前往同縣
市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是否應向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事先報准乙案……說明:……二、
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
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揭所
定事先報准,其為同縣市或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即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師法第 8條之 2之規定,係以醫師執行業務為必要,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執
行醫療業務,為何又適用須有醫師執行業務時之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處罰訴願人?
(二)病歷表及所附之電腦列印單上均應有執業醫師之姓名及醫師職章,惟遍查本件卷內
之病歷表及所附之電腦列印單上,均無訴願人之姓名及醫師職章,適足證訴願人未
執行醫療業務,至為灼然。
(三)按「受處分人將電腦列印單之病歷資料抄寫在紙本病歷上,其為人書寫病歷之行為
,亦為執行醫療業務」,然此執行醫療業務者實為電腦列印單之執業醫師。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擅自於93年 8月間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執業紀錄清冊及94年 5月27日、 6月 9日、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表、94年 4月14日訪談檢舉人之談話紀錄表、94年 5月13日訪談案外人之談話紀錄
、「○○診所」病歷卡及「○○診所」93年 8月份排班表、簽妥訴願人姓名之「○○診
所」薪資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抄寫病歷,而未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按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
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68年4月4日及84年12月20日函釋:「病
歷記載係醫療行為之一種,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具有法律效力。」「……病歷為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應記載之紀錄,其內容包括病人之主述、醫師診察所見,及診斷、治療或
處置等情形,均應逐一記載,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
親自為之。……」是訴願人書寫病歷已涉醫療行為。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13
日訪談案外人之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可提供○○○醫師94年(應為93年之誤繕)
8月份在○○診所的排班表 1份供參,其班表中的『○』即是表示為『○○○』醫師的
排班班別,所以○○○醫師94(93)年 8月份在○○診所的排班班別為每星期二、四下
午和晚上,及每星期六上午(但 8月24日下午及晚上休診除外)。……○○○醫師在○
○診所看診有人證『○○○小姐』、物證『○○診所看診的病例(歷)卡影本、門診排
班表、薪資單』可以佐證……」案經比對○○診所病歷卡影本,其所註記診斷日期分別
為93年 8月 5日(星期四)、 8月 7日(星期六)、 8月10日(星期二)、 8月12日(
星期四)、 8月14日(星期六)、 8月17日(星期二)、 8月19日(星期四)及 8月26
日(星期四),與「○○診所」93年 8月份排班表所示「○」醫師之輪診日期相符;又
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7日、 6月 9日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問:……
93.8.05 及 9
3.8.26之病歷表之字是誰的字跡……答:……將電腦內之(另外醫師)診病病歷資料寫
在紙本之病歷表上……」及於9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請問○醫師○○診所於 93.8.05、 93.8.10及 93.8.26之病歷表為何人所寫?……
答:……當時老闆請我幫忙將電腦列印單的病歷資料抄寫在紙本病歷表上……病歷表上
僅有病患的基本資料,並無其他任何看診資料……」,再參「○○診所」之病歷卡、93
年 8月份排班表及簽妥訴願人姓名之「○○診所」薪資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影本,足徵訴
願人有執行醫療業務之紀錄及領有報酬,堪認訴願人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訴願人
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五、末查,「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
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
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
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
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醫師法第 8條之2 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
醫師法第8 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而查訴願人未經事先報准,擅自於93年
8月間前往「○○診所」執行業務,已如前述;雖訴願人主張病歷表及所附之電腦列印
單上無訴願人之姓名及醫師職章云云,惟訴願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
,與本案未經事先報准擅自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係屬二事。訴願理由,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