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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83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8696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分別於94年 5月13
日10時 6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 1台、94年 6月 6日17時29分在○○電
視系統第○○頻道○○購物2 台及94年 8月 2日 9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
道○○購物○○台,宣播「○○、○○」藥物廣告,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
署)及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等查獲,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558401號函報經衛生署以94年11
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40055146號函釋系爭藥物廣告之產品屬應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
證之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
未於刊播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2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27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共 3件違規藥物廣告,第 1件處罰鍰 3萬元,每增加 1件,
加罰 1萬元,合計 5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869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1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
,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
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
文件。」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66條第 1項……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94年11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40055146號函釋:「主旨:有關○○有限公司刊播『
○○、○○』廣告,其產品屬性乙案,經查本署業經核定『超音波美容器』屬應辦理查
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之醫療器材,案內產品核屬上開類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
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2.藥商:(違反藥事法66、67或68條)第 1次違法者:
處新臺幣 3萬元整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整。……」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商品導入儀,本身並無法單獨使用,需搭配使用者之原有商品,如精華液、塑
身霜等等,其主要功效係幫助使用者之原商品功效加強。訴願人商品銷售至今,從未有
消費者因宣傳不實引起糾紛,抑或宣傳不實牟取暴利;訴願人如有違法,原處分機關應
及時告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行政作業程序時間不合理,為何累計併案處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分別於94年 5月13日10時 6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
○購物○○台、 94年 6月 6日17時29 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購物○○台及
94年 8月 2日 9時4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 ○○台,宣播「○○
、○○」藥物廣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 8月12日北衛藥字第0940053426號
函、衛生署94年 8月 4日衛署藥字第0940324101號函及其所附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高
雄市小港區衛生所94年 9月 2日高市小衛字第0940002958號函及其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監錄電視、電臺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30日訪
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94年11月3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
查紀錄表及衛生署94年11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40055146號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本身並無法單獨使用,需搭配使用者之原有商品,如精華液、塑
身霜等云云。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 4條定有明文。本
案系爭商品既經衛生署以94年11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40055146號函釋示產品屬性為醫療
器材在案,自應受藥事法規範,於廣告刊播前,將廣告內容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是此部分之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另關
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及時告知違法,不應累計併案處罰鍰乙節。本案系爭違規廣
告計有 3則,依衛生署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第 1次違法者,處 3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1 萬元;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罰鍰原則累計處 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且
訴願人既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對相關法令即應詳加注意,尚難以原處分機關行政
作業時間不合理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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