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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9. 府訴字第095843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114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診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負責醫師,於2005年 5月
「○○Mall」之折扣商店優惠篇中刊登「......○○健診 *全套○○系列...... 9折
優惠(單項加選優惠:○○享 9折優惠,○○享85折優惠)*○○特惠價 8,250元 *
○○優惠價 4,988元(原價 7,500元)......臺北:xxxxx 臺北市○○○路○○號○○
樓 臺中:xxxxx 臺中市......」內容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 6月 9日
及94年6 月24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之受任人○○○、○○○
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6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43432 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診所)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12月
23日府訴字第 0942902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理由......四、......則系爭醫療廣
告之實際刊登者究係○○股份有限公司、○○診所、○○診所抑或訴願人?......況本
件行政處分書之主旨欄及正本收受者之記載已如上述,而受文者及事實欄則分別記為『
○○○』(即訴願人)及『......受處分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則同一處
分書上關於受處分人之記載,有為『○○診所』,亦有為訴願人之情形,難謂無瑕疵。
......」重新作成95年 1月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11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
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
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
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
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
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6年 8月11日衛署醫字第679966號函釋:「......說明......二、有關不
法醫療廣告,如載有不同縣市或不同地點之執(營)業處所,顯然以分別招徠業務為目
的......應分別處罰。」84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函釋:「主旨:......違
規醫療廣告......是否應處分實質受益人乙案......說明:......三、按違規醫療廣告
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委刊之媒體、受僱人、受託人等均不宜認定為違規醫療
廣告之行為人。......」
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
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
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2005年 5月○○Mall折扣○○優惠篇之刊物,係○○銀行針對其往來客戶提供各項
優惠資訊之公告、通知刊物,性質並非一般之商業廣告。
(二)主動刊登者乃○○銀行,訴願人從未要求○○銀行代為刊登廣告;經查係其與○○
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合約書之約定,從而自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連。(三)況且
○○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乃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二者間並無相互隸屬、
依附之關係,尚不得因○○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間之契約約定,即率予認定為
○○診所之廣告行為,進而予以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2005年 5月「○○Mall」之折扣○○優惠篇登載違規
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及 6月24日訪談○○
銀行之受任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2005年 5月「○○Mall」折扣○○優惠篇係○○銀行針對其往來客戶提供
各項優惠資訊刊物,訴願人從未要求○○銀行代為刊登廣告,及係其與○○股份有限公
司間所簽訂合約書之約定,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連等節。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行政院衛生署業以前
揭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明列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
、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及
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等為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同法第
85條第 1項明定醫療廣告內容刊載之限制。經查系爭醫療廣告除記載「○○健診」字樣
、服務內容、折扣、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外,並記載特惠價、優惠價及 9折、85折等文字
,核屬上開之不正當方法;且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藉此知悉,實已達到宣傳醫療業務,為
醫療機構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復據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
作成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案由所指之廣告內容是否由貴診所刊登?答:
案由所指之廣告是由本診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樓之○
○)刊登的......問:○○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關係為何?答:○○股份有限
公司係為○○診所之○○公司......」另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6年 8月11日衛署醫字第
679966號函釋:「......說明......二、有關不法醫療廣告,如載有不同縣市或不同地
點之執(營)業處所,顯然以分別招徠業務為目的......應分別處罰。」84年10月11日
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函釋略以:「......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委
刊之媒體、受僱人、受託人等均不宜認定為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人......」是系爭醫療
廣告既係訴願人診所委託刊登,而為其招徠醫療業務,且綜觀系爭醫療廣告內容,亦難
認僅屬○○銀行提供客戶之優惠資訊,則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公告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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