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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8
8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合格護理人員,執業登記於「臺北市○○養護所」(位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至○○樓),案經本府社會局於94年11月15日至「臺北市○○養護所」(
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訴願人未經
事先報准即於該所執行護理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2月 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
年1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88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12
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
限。」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 1處為限。」第33條規定
:「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2所老人養護所為同一負責人所開設, 2所相鄰隔壁,○○養護所之住民經常到○
○養護所來聊天、泡茶、作運動等,故訴願人會到臺北市○○養護所與住民聊天或陪伴
運動。94年11月15日作公安檢查時,訴願人剛好也在場,因為當時該所的護士不在,而
原處分機關人員誤認是支援護理工作,而當時訴願人並無做任何護理相關工作,只是在
場陪伴○○養護所住民聊天作運動而已。
三、卷查訴願人為合格護理人員,執業登記於臺北市○○養護所,未經事先報准即於臺北市
○○養護所執行護理業務,此有訴願人執業資料、本府社會局94年11月23日北市社四字
第09441753500 號函、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並無做任何護理相關工作乙節。按依上開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記載
略以:「......問:有關社會局94年公共安全檢查於94年11月15日查獲○○養護所護士
○○○未經事先報准支援○○養護所乙案,請問○○○當日是否確實在場?答:是,○
君當日確實在場無誤,因當日○○養護所內有護理人員請假,所以○君臨時前往支援。
......」是訴願人未事前報准即於登記執業之護理機構外執行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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