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783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133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廣告,內容宣稱:「......身輕如燕
產品特色:促進脂肪代謝與分解......減輕身體負擔......果豐多 C產品特色:......也有
預防感冒的效果......容光煥發 產品特色:......抗氧化......」,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
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1332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
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
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花草茶,產品內含有洋甘菊、薄荷葉等,這些產品經
許多實驗證明確實有幫助消化之效果;「○○」花草茶含有三色蓳、薔薇果、檸檬香茅
草、檸檬香蜂草等,檸檬香茅草及檸檬香蜂草在許多醫學論文上明白指出能消除疲勞及
穩定情緒;「○○」花草茶之產品成分包含紅茶、綠茶、瓜拿那子、紅醋栗等,瓜拿那
子本身就有脂肪燃燒作用,紅茶、綠茶及紅醋栗有促進脂肪代謝與分解之作用;「○○
」花草茶內含之檸檬香茅草及薑皆能提振精神。以上產品特色說明均有醫學資料可證,
並無誇大不實。且中國字之奧妙在於同樣的一個字因為體會者不同,往往含意、解讀也
不相同,不能以部分人不當之誤解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廣告時已
參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為適當之敘述,並無涉
及不法;原處分機關未能明確說明訴願人刊登之廣告詞句何以涉及誇大而逕為處分,實
難令訴願人甘服。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14時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
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網站上刊登「○○」花草茶、「○○」花草茶、「○○」花草茶及「○
○」花草茶等功效茶之產品說明均有醫學資料可證,並無誇大不實云云。按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或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而致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大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且系爭產品成分之功能並不當然為產品本身之功能,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產品
有此成效。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