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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880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產品外包裝標示有「......金盞花......是存在於水
    晶體及視網膜中的重要成分......本品含枸杞、維生素A ,可幫助視紫質的形成,減少疲勞
    感,為長時間操作電腦、喜愛閱讀者之最佳選擇......」等詞句,並輔以眼睛圖案,整體表
    現涉及易生誤解,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4年10月 7日查獲後,以94年10月27日衛食字第0940
    04358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1月 8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且查上開食品標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602300號行
    政處分書處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
    11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80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於
    95年 1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包裝或......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
      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
      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
      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
      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
      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
      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
      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改
      善體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臺
      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     │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度或其他處│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一、裁罰標準                  │
    │準(新臺幣│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 2次處罰鍰新臺幣│
    │:元)  │  6 萬元,第 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     │  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     │  播為止。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第 208則案例:「這時候您需要
        來一顆○○......長期操作電腦、超時看電視、長時看書、看公文、看得很吃力(
        搭配眼睛圖案)xxx關心您的眼睛。」以上表示均屬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可見以文字搭配眼睛圖案對於提醒消費大眾注意眼睛健康,並不會令人易生誤解
        ,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之圖像同樣搭配眼睛圖案,兩者相比不知何處違法。
     (二)系爭產品在外盒上標示「○○是存在於水晶體及視網膜中的重要成分」僅是一種宣
        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並未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定。
     (三)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指出,維生素 A:幫助視紫質的形成,使眼睛適應光線的變化。因此系爭產品
        於外盒上標示「本品含枸杞、維生素 A,可幫助視紫質的形成,減少疲勞感,為長
        時間操作電腦、喜愛閱讀者之最佳選擇。」亦屬合理之說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易
      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且輔以眼睛圖案,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
      功能而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尚難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例,而邀免其
      責。復按「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
      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
      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
      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所明示。而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既標示有該食品之品名「○
      ○」,且載有「○○......是存在於水晶體及視網膜中的重要成分......「本品含枸杞
      、維生素 A......」等語,足認該食品外包裝之標示,非僅在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
      ,而意在推介特定食品,易使民眾誤認食用該品即可達改善生理機能效果。是訴願人主
      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意旨,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等節,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食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
      命於95年 1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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