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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359800
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 7日、10月11日在○○時報臺北市版第○○版、第○○版及○○刊
第 ○○期臺北市版第 172頁、第 ○○期臺北市版第 105頁刊登「○○」藥品廣告,案經行
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上述廣告雖有提出申請,
惟查獲時之廣告內容與核定表不符,乃分別以94年10月18日衛中會藥字第0940014974號函、
94年10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40073848號函及94年11月 1日嘉衛藥食字第0940021433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遂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94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91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共 4件,第 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 1 件,加罰 1萬元)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
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3598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66條第 2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
事項。......」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 1項、第 2項......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內均未明敘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有何不妥,又如何與核准內容不符
,即處訴願人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藥事法之規定。訴願人並無其他廣告違規與
誇大情節,所刊登之廣告全係按照衛生署核定內容刊登,完全守法,卻遭如此嚴厲處分
,顯為刁難;按衛生署回復函所述,訴願人所刊登廣告有擅自更改文字順序、字體大小
及增加未經核准之圖片等語,其所指全然不實,因為事實證明,訴願人申請廣告核准之
「衛生署中醫藥廣字第0940500066號」廣告核定表,白紙黑字,其證明:(一)衛生署
於94年 5月12日所審查核定之廣告核定表時,絕無說明、指示或註明不能將文字作美術
編輯,不能文字排列順序及變動字體大小等事情,既然無明確指示,訴願人為求刊登廣
告完美,作文字上美術編輯,實屬合理範圍;(二)該署回復函又指訴願人刊登未經核
准之圖片,又是不實,因為訴願人當初申請時即明白標示申請空白照片樣式 2張申請刊
登,而該署也核定准予刊登,而且並無刪除或有所指示要將照片送審。由此鐵證,絕不
允許政府核定准許了,又不認帳。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係完全按照核定內容刊登,只是
將文字內容予以美術編輯而已,因此將文字美術編輯與擅自變更內容係屬二事,尚不能
相繩。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 7日、10月11日在○○時報臺北市版第○○版、第○○版及○○
刊第 ○○期臺北市版第 172頁、第 ○○期臺北市版第105 頁刊登「○○」藥品廣告,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4年10月18日衛中會藥字第0940014974號函、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94年10月21日北衛藥字第0940073848號函、嘉義縣衛生局94年11月1 日嘉衛藥
食字第0940021433號函及該等函所附違規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上述廣告雖有提
出申請並經核准,惟查獲時之廣告內容與核定表不符,與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相違
,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自非無據。
四、按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同條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旨為確保
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其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前應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使其就藥物之功能、廣告之內容、及對市場之影響等情事,依一定程序為專業客觀之
審查;而藥物廣告一經核准即不得變更核准內容而為刊登,否則即與該規定要旨相悖。
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報章雜誌登載「○○」藥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嘉義縣衛生局查認該廣告雖有提出申請,惟查獲時之廣告內容
與核定表不盡相符,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查,稽之卷附系爭廣告申請核定表及訴
願人於上述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對照其內容,系爭刊載之廣告與核定表確有不符之
處,且廣告內容經重新編排,文字之處理有大小之運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8283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釋示,業經該會以94
年10月20日衛中會藥字第094001508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案內廣告
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中會藥廣字第0940500066號』廣告核定本(表)內容不符
,其擅自更改文字順序、字體大小及增加未經核准之圖片,整體影射該藥具減肥功效,
已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2項之規定。三、......惠請確實依據一案一罰則,依違規情節
重大加重處分。」是系爭廣告內容既與原核准文字順序有所不同,且增加了未經核准之
圖片,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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