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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157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於94年 5月 1日至 7月21日未經報
准即擅自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4
年10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84409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1日
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
同法第 27條規定,以95年 1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5015 7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1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8條之
2、第 9條、第10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
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11月 1日奉令由○○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業登錄至○○醫院附
設○○診療服務處,職責為醫療保健。訴願人之醫療行為確為總院函請前往之支援
任務,況訴願人並未請領○院之應診與車馬補助費用。94年5 月 1日至 7月21日係
為醫療業務能持續運行,延續○院原定之醫療工作,並非擅自前往。
(二)訴願人職缺隸屬於○院,93年11月○○診療服務處奉令成立,因行政部門初次辦理
此類案件欠熟諳,支援期限未於94年 4月30日前申報,已於事後予以補正。此次事
件純屬○院與訴願人服務之○○診療服務處行政聯繫作業疏失,並無故意。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5月 1日至 7月21日未經事先報准,即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
處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10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84409
號函、94年11月29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9979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94年12
月21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醫療行為確為總院函請前往之支援任務,此次支援期限未申報係○院與
訴願人服務之○○診療服務處行政聯繫作業疏失云云。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
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
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
意見者。」醫師法第 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6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
醫療機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2 規定經
事先報准,始得為之;而於遭遇大量傷病患,有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之必要,或遭遇
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等情事,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之會診或支援
,則得免除醫師法第 8條之 2所定事先報准之義務。查訴願人固定於每週星期五下午支
援○○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尚難認其係上開規定所指之「支援」而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醫療業務專業之人員,對於為其專業領
域範圍之相關法令自應注意並予遵行,尚難以行政疏失為由而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已於
事後辦理核備手續,亦屬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難解免本件違章之行政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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