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43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之「○○」食品宣傳單,其內容載有「......為免因年齡增長而罹患眼疾
(例如白內障及老年黃斑病變 【AMD】)的最好方法,就是確保您的眼睛獲得必需的營養..
....盡可能保護您的視力 現在就用最好的方法 每天服用○○能確保您的眼睛獲得必需的
營養,幫助您維持眼睛的健康,讓您往後的歲月擁有寶貴的視力......」等詞句,涉及誇大
或易生誤解。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11月18日嘉衛藥食字第0940024022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2月2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
紀錄表;嗣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以95年 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43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
句:保護眼睛......」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傳單由美國原版翻譯使用,除美國外,亞洲如香港、韓國亦同時使用,臺
灣與上述國家法規規範大致相同,且訴願人使用之前,並經相關的專業人士審閱後
才使用,訴願人遵循法規嚴格把關,竟還招致罰款處分。
(二)系爭產品傳單所載「根據研究結果建議,為免因年齡增長而罹患眼疾(例如白內障
及老年黃斑病變 【AMD】)的最好方法,就是確保您的眼睛獲得必需的營養。」此
為研究報告之結論,為一事實之闡述,且維生素之效能功用為普遍接受,與誇大無
任何關係。
(三)系爭產品傳單所載「盡可能保護您的視力,現在就用最好的方法每天服用○○能確
保您的眼睛獲得必需的營養,幫助您維持眼睛的健康,讓你往後的歲月擁有寶貴的
視力。」,為截然不相同之段落及描述,且如上述為對維生素之描述,本就無違法
事實,強行連接在一起,實有故意歪曲。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印製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食品宣傳單,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宣傳單、
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且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又查系爭食品宣傳單載
有如事實欄所敘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屬前揭認定表中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而有誇大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屬當罰
。另系爭食品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宣傳
單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之某
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而該項食品是
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
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
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