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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9. 府訴字第095843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69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自收取
「指定醫師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4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369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負責醫師○○○)新臺
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2日、
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
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
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 2項..
....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行政院衛生署79年 3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二、查醫
療法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
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即得
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 8227851號函釋:「......說明:......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及適法性,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
聘醫師或指定醫師之名,向被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
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另查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費用
書』為由,超額收費。......」
88年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函釋:「......說明:......
二、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準若未經貴局核准,
按醫療法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 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204000號公告之臺北市西醫醫院
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 目│收費標準│項 目│收 費 標 準│
├────────┼────┼────────┼───────┤
│掛號及病歷管理費│ │護理費 │ │
│(僅供參考) │ │(需聘有專任護理│ │
│初診 │50~250元│人員) │ │
│複診 │50~120元│門診 │30~60元 │
│補發掛號證 │50元 │一般病房(每日)│400~900元 │
│診察費 │...... │加護病房(每日)│2000~4000元 │
│(略) │ │病房費 │ │
│藥材費 │ │(不包含住院診察│ │
│(略) │ │費、陪伴費) │ │
│注射技術費 │ │(略) │ │
│(略)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 │
│輸血技術費 │ │床 │ │
│換血技術費 │ │(略) │ │
│ │ │證明書費 │ │
│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100~650元 │
│ │ │驗屍費 │2000~6500元 │
│ │ │(交通費另計) │ │
├────────┴────┴────────┴───────┤
│附註: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列最│
│ 高標準。 │
│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 │
│ 3.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
│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係於94年11月10日開立,而訴願人於94年11月2 日業已利用郵局
限時掛號退還該項費用。
(二)「指定醫師費」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不給付項目」,並已有函釋非屬
「自立名目」項目(健保醫字第0910014112號函)。
(三)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 4日第8922846900號公告所訂之「臺北市○○醫院診所收費標
準表」其附註 (4)亦提到「指定醫師費」一項,將與衛生署共同協商決定。惟原
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8200號修訂公告之「臺北市○○醫
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兩者公告時間雖已相隔五年又半,其附註 (4)仍為「指定
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使醫界依然處在無所依循
之灰色地帶,故訴願懇請原處分機關儘早律定。
(四)另事關「臺北市○○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附註 2,94年12月27日相關剪報一則(
○○醫院─○○門診開放),亦凸顯此項「名目」亟待律定規範。
(五)「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 5款法定健保不給付項目,又「臺北市
○○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項目」確無「指定醫師費」,但公告之「附註 2」
宣示「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即表示未記載於
表內之項目,診所、醫院可比照上述 4醫院之收費標準收費。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審認訴願人於94
年 9月16日經病患簽具「指定醫師同意書」及於同年 9月21日向民眾收取「指定醫師費
」,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情事;另訴願人亦自承收取「指定醫師費」,且原
處分機關95年11月 2日訪談訴願人公關組組長孫平社之談話紀錄記載:「......本院預
將之前收取之『指定醫師費』......退還......本院實際收取......之指定醫師費用(
包括指定醫師費10,000元,麻醉費『手術費25% 1,500元』及 5天住院診察費 3,000
元)共14,500元,......」此有訴願人費用項目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2日訪談
訴願人公關組組長○○○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訴願人有擅立收費項目收取
未經核定醫療費用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按前揭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而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主旨欄記載「處○○醫院罰鍰新臺幣 5萬元整。」然
受處分人則記載為
「○○醫院負責醫師:○○○」,又事實欄記載略以:「緣受處分人○○○......」;
是本件之受處分人究為「○○醫院」?抑或為「○○○」?不無疑義,受處分人顯不明
確,原處分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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