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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2173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
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其應於公告期限內(91年 6月10日)檢送輸入藥品cGMP第1階段確
效資料,惟經衛生署查認訴願人未如期檢送上開資料,遂以94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30
9463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公告處訴願人罰鍰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
事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以94年11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394400號行政處分書,依同
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217300 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6日補送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57條第 2項規定:「藥物製造工廠或場
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
主旨:公告 F號碼國外藥廠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應辦事宜及『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
....公告事項......二、對於已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一)至
民國91年 6月10日止,應檢附各該原廠之支援系統、儀器、設備確效及該廠至少 1種以
上產品之關鍵性製程(含製程之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書面資料。經本署審核
未通過或未檢附者,除限期改善,公布該原廠在臺之所有藥品許可證名單,並依藥事法
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准受理該廠之藥品查驗登記,並依違反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對該廠之代理商處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倘未於期限改
善者,同上開違反處分外,並應處以最高額罰鍰,並依第92條第 3項規定及其所有藥物
許可證均不得展延。......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為 「PMF」號碼廠,即公告事項一之 (2)原 F號碼,應檢送PMF 資料至署憑辦,
故F號碼廠與PMF號碼廠本來就不同,本案依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
號公告為法源,完全不符,不能因承辦者誤判,影響訴願人權益,懇請依事實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藥品,未依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
於公告期限內(91年 6月10日)檢送輸入藥品cGMP第 1階段確效資料之違規事實,有衛
生署94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463號書函及所附代理商名單、原處分機關94年 5
月1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其所欲規範之主體應係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而其
規範目的為使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合於設廠標準,違反其規範目的者
,應係發生不予核准登記之效果。而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之(一)中所規範之情事,乃係代理國外藥品之代理商應於91年 6月10日
前,完成藥品確效作業之核備,以確保輸入之藥品品質。該公告之規範目的及主體與藥
事法第57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不同。是以代理國外藥品之廠商未通過核備或未檢附資料核
備者,得否依違反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論處,即有疑義?此涉及違反該公告事項是
否屬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倘非屬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範,則本件
違法事實應依何規定論處,仍有詳研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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