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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7. 府訴字第095843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232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產品廣告,內容宣稱「......每日引(
    飲)用可使體態輕盈、......艾草茶其他效果:肥胖、健胃、貧血、手腳冰冷......艾草葉
    中所含的咖啡鞣酸,可抑制過氧化脂質的生成......鞣酸也可預防過敏性疾病......還能分
    解多餘的脂肪並排出體外,有助於消除肥胖......防止老化......」等詞句,案經宜蘭縣政
    府衛生局於94年11月10日查獲,乃以94年11月16日衛藥食字第094304087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影射減肥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爰以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1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xxxxxxxxxxx號行政處分書(本件處分書誤植代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
      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
      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
      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網站廣告文字係引用書籍,說明ISBN及出處,經原處分機關告知應依「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訴願人原以為已負舉證責任及說明
      出處來源,但不知行政院衛生署有此認定表。經了解後立即停止網頁刊登,並將該產品
      下架。且類似案件,嘉義縣衛生局即可以初犯之角度,站在輔導廠商的立場予以寬恕,
      望請原處分機關能比照嘉義縣衛生局處理。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敘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影射減肥等
      ,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網頁廣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16日衛藥
      食字第0943040877號函及其所附壯圍鄉衛生所食品、藥品、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
      機關94年12月14日11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文字係引用書籍,不知應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且產品已立即下架,希望以初犯之角度,站在輔導廠商的立場予
      以寬恕云云。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查系爭產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除引用書籍所述外,尚包括產品
      介紹、連絡電話等資料,綜觀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已誤導消費者認為系爭
      產品具有減肥、可以預防過敏性疾病及防止老化等功效,堪認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本件訴願人既為販售食品之廠商,對於相關法
      令即應詳加注意,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所辯,委難採憑。末查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且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章事實
      之成立。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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