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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08. 府訴字第095843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133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雜誌 94年 ○○月號刊登「○○」產品廣告,內容宣稱「......米粉溫
    和,天然無麩質,最適合體質敏感的寶寶......雀巢新研發的雙水解的○○......是為敏感
    體質寶寶所量身設計的......」等文詞,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0月 3日衛署食字第094004
    243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整體表現有易使人誤認該產品
    為提供過敏嬰兒食用之產品,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 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1337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
    年2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改善過敏體質。......(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
      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改善喉嚨發炎。......消腫止痛。......二、詞句未
      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
      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處分強調有誇大不實之詞彙,係擷取自「○○雜誌」 6月號專訪○○診所○○
        ○醫師專訪,非為訴願人刊登之廣告或宣傳。
     (二)訴願人經過酵素水解技術將米水解為較小分子(故易於消化與吸收),增加口感,
        釋放出穀類天然甜味,進而幫助寶寶儘速適應飲食的變化,讓副食品添加之過程,
        「溫和而不刺激」,避免味覺敏感的寶寶口感上的不適應,使其因為副食品的添加
        ,獲得均衡營養。陳醫師推薦訴願人產品,係以形容系爭米粉的產品特色,毫無不
        實與誇大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於○○雜誌 94年 ○○月號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涉有易使消費者誤解情
      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 3日衛署食字第0940042436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94年
      11月17日衛署食字第 0940061035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專訪○○○醫師,非為訴願人刊登之廣告或宣傳及○醫師
      推薦訴願人產品係以形容系爭米粉的產品特色,毫無不實與誇大之處云云。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
      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
      即應予處罰。查本案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10月 3日衛署食字第0940042436號函示略
      以:「......『○○』系列產品,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等,違反食品相關法規乙案,
      請依法查處......」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說明以94年
      1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593500號函請該署釋示,經該署以94年11月17日衛署食
      字第0940061035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產品刊登於94年 6月份『
      ○○』雜誌廣告,是否違反食品相關法規乙案,復如說明......說......二、案內產品
      廣告,配合內文,整體有易使人誤認該產品為提供過敏嬰兒食用之產品,涉及易生誤解
      ......」是訴願人於雜誌上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既有○○之特色說明,並佐以產
      品圖片及訴願人公司標誌,且配合前述內文刊登;則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及上開衛生署釋示,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
      者誤認為其產品具有所述功效,即有涉及易生誤解等情,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
      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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