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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339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 868663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
      體,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在持續潛修中
      ,以實際經驗,發現本功不但具有自我療效,更能治療他人,尤其對各種病症皆有神奇
      效果。......『○○』是無上醫療功,修習本功,即可日日改善身體,以達身心雙修。
      ......本功可迅速增強氣血,活化細胞,強化免疫系統......本功『○○』,對各種病
      毒感染與疾病,免服藥物,可快速改善。......本會會址:......服務電話: xxxxx..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94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
      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之代表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
      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43431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二、嗣○○○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1月 6日府訴字第09572682300 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
      理由略以:「......五......是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定於95年 2
      月 5日施行)第 3條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亦為該條所稱之行為人;
      復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觀之,足認『非法人團體』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
      體,不可混為一談。卷查訴願人(○○○)負責之『○○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
      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刊登上開
      廣告之行為人應認係訴願人負責之『○○協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本案訴願
      人之代表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原處
      分機關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本案違規行為人應係訴願人,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
      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1月16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33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1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1月16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
      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
      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成立於86年 9月28日,經向內政部登記在案。成立之宗旨以服務人群、增進
        全民健康為目的,從無營業行為與營利事實。所有幹部與行政人員是兼職無領薪,
        假日以氣功免費為民服務,並無醫療廣告之行為與事實。
     (二)訴願人先後收到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529200 號及95年 1
        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339100號行政處分書,兩案皆以訴願人網站中涉及醫
        療廣告,各罰款 5萬元,訴願人先後陳明在案。惟原處分機關竟未查證事實即片面
        認定罰款,訴願人深感遺憾。
    四、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
      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
      關94年 6月17日10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以氣功治療疾病之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
      響人體生理機能之行為,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
      字第521079號函釋、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及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
      第0930027879號函釋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為內政部登記有案的服務團體,並無營業行為與營利事實云云。
      按前揭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內容如
      有傳授氣功等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即屬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
      內容涉有影射以傳授氣功治療疾病之意涵,而訴願人既於網站刊登並載有訴願人之電話
      、地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到訴願人招徠醫
      療業務之目的,尚不以其刊播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
    六、又訴願理由主張先後收到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529200 號行政
      處分書及95年 1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0339100 號行政處分書,兩案皆以訴願人網
      站中涉及醫療廣告,各罰款 5萬元云云。經查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292
      00號行政處分書之違章事實係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刊登「......○○諮詢站..
      ....身體康復實例見證......重大疾病見證......子宮肌瘤......甲狀腺癌......」等
      內容暗示影射醫療業務;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審認之違章事實並不相同;是訴願主張,
      洵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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