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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57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12月2日在網站(網址:xxxxx......)(原處分書誤
載為 95年12月12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340601號函及95
年 6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749900號函更正在案)刊登「......練○○的前 3大動機
......強腎,強陽,生精,固精,增加免疫,改善體質......去除痼疾,排除病痛......」
等內容之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2日15時30分訪談受訴願人
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02
57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現今為民國95年2月,如何辦理95年12月之事務。
(二)系爭網址為訴願人公司內部網頁,非對外刊登廣告,如這也違法,那全部網路之醫
療及藥品全部都已違法。
(三)所謂「○○」引用古代著名養生須知之內文,並無醫治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
顯然有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12月 2日在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
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2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今為民國95年 2月(訴願時),如何辦理95年12月之事務乙節。按行政
程序法第 101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本案關於訴願人違章時點,原處分書誤載為「95
」年12月12日,顯屬誤繕,依上開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況本案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340601號函更正在案。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該網址為其公司內部網頁,非對外刊登廣告乙節。卷
查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醫療廣告,為不特定人所得瀏覽,非如訴願人所稱之
公司內部網頁;是於訴願人附具其他有利事證前,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
張系爭醫療廣告係引用養生須知之內文,並無醫治之行為乙節。按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
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網頁載有「..
....練九九神功的前 3大動機......強腎,強陽,生精,固精,增加免疫,改善體質..
....去除痼疾,排除病痛......」其內容明示可去除痼疾、排除病痛等,已屬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自屬醫療廣告;訴願所辯,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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