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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57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 94年10月27日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
......去除瘀血、傷處斑痕......分解多餘脂肪......」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
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調查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
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57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
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
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
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
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
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
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93年 7月21日衛署醫
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標示項目
涉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
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
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
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
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10月27日於系爭網路所刊登之文字,乃轉載「○○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 8月出版之「○○」一書,其中去除淤血及分解多餘脂肪部分乃節錄自「○○
研究所」○○○副教授針對「○○對於更年期婦女不適症狀成效探討」於93年11月
15日至94年 7月31日之臨床實證研究報告;以及○○公司於93年間針對系爭產品之
使用者使用後之自述;另外部分文字為轉載自○○時報,均為事實之描述或學術研
究等實證報告,該網路乃本於百年來中外學者對遠紅外線對人體健康或部分症狀治
癒過程作一詳實轉述分享及探討,並非醫療廣告。
(二)另系爭網站介紹之○○之方式與結果均為個人治癒之過程,符合衛生署82年1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之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即未涉及接骨或交付藥品
,亦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使用藥物,亦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躺臥休
息)方式,對人體不適所為之處置方式。亦即系爭網站所稱之療法不適用醫療法第
84條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4年10月27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
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文字,乃轉載書籍、臨床實證研究報告及報紙,均為事實並非醫療
廣告及系爭廣告符合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之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等節。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項
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
○......去除瘀血......分解多餘脂肪......」等詞句,內容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應視為醫療廣告;依上開規定,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即不得刊登醫療廣告,並不
因其刊登之內容是否有根據而受影響。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依首揭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意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該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意旨
,縱係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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