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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217100
    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 「○○」之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
    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其應於公告期限內(91年6 月10日)檢送輸入藥品cGMP第 1階
    段確效資料,惟經衛生署查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送上開資料,遂以94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
    40309463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公告處訴願人罰鍰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
    乃以94年11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394200 號行政處分書,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57條
    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94年
    11月18日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 9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0217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15日及 2月17日補充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57條第 2項規定:「藥物製造工廠或場
      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應申請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57條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主旨:公告 F號碼國外
      藥廠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應辦事宜及『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 公告事項......
      二、對於已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確效作業實施表:(一)至民國91年 6月10日止
      ,應檢附各該原廠之支援系統、儀器、設備確效及該廠至少1 種以上產品之關鍵性製程
      (含製程之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書面資料。經本署審核未通過或未檢附者,
      除限期改善,公布該原廠在臺之所有藥品許可證名單,並依藥事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
      不准受理該廠之藥品查驗登記,並依違反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
      ,對該廠之代理商處新臺幣 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倘未於期限改善者,同上開違反處
      分外,並應處以最高額罰鍰,並依第92條第 3項規定及其所有藥物許可證均不得展延。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
      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
      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國外工廠只要在臺 1家代理商辦理即可,且○○有限公司於79年9 月13日辦理核備
      ○○工廠資料備查;又於92年 5月19日第1 階段PMF(VI)188核備在案;且衛生署93年
       8月10日署授食字第0939310493號函已通過第2階段PMF(V20) 20633-06核備在案。另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1.10藥檢科字第 0949436794號書函指出得比照衛生署91年 3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10016020號書函辦理,由原製造廠決定其在臺之 1家代理商呈送資
      料憑核即可。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之藥品,未依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
      告於公告期限內(91年6 月10日)檢送輸入藥品cGMP第 1階段確效資料之違規事實,有
      衛生署94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463號書函及所附代理商名單、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其所欲規範之主體應係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而其
      規範目的為使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合於設廠標準,違反其規範目的者
      ,即發生不予核准登記之效果。而衛生署90年 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00032369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之(一)中所規範之情事,乃係代理國外藥品之代理商應於91年 6月10日前
      ,檢附各該原廠之確效作業書面資料等事宜,該公告之規範目的及主體與藥事法第57條
      第 2項前段規定不同。是以代理國外藥品之廠商未通過核備或未檢附資料核備者,得否
      依違反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論處,即有疑義?此涉及違反該公告事項是否屬藥事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所規範之範圍?倘非屬藥事法第57條第 2項規範範圍,則本件違法事
      實應依何規定論處,仍有詳研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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