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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270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年 9月 1日○○日報 ○○版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加了Caspia菌的優格,增加了獨特神奇功效,包括降低體脂肪、養顏美容防止老化、改善
肌膚機能問題、預防心血管疾病......」等文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
誇大易生誤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4年12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270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
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
紋。美白。......」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
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委託○○日報刊登系爭廣告,亦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或其他相當代價,
系爭廣告係該報自行刊登之行為,與訴願人無涉。
(二)優格食品為良好食品,消費者均有共識,系爭廣告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
解,此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惟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理由稱:「......四......經查該廣告內容,係94年 8
月30日訴願人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日報之新聞稿,訴願人雖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
但該內容係由訴願人提供媒體刊登,其內容包括產品資訊、公司名稱、電話......等詳
細資料......」此並有○○媒體公關處94年 8月30日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佐證,
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所附之委託書,其委託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而訴願人地
址係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此有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另查系爭食品廣告除
載有如事實欄之詞句外並載有「......自即日起在○○新鮮上市......嚐鮮請洽......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館○○樓) ......」,則該 ○○(○
○館)與訴願人間之關係如何?系爭食品廣告究係訴願人所為抑係○○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所為?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訴願人,尚嫌
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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