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88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7日至○○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實施抽驗,經查獲訴願人
所販賣之「○○」及「○○」食品,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標題、未加註「每日營養素
攝取量之基準值」及未依規定標示熱量及營養素含量單位,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不符,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8803
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2月25日前將系爭產品
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5年 1月2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2月22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
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
銷毀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 9
月 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附件 1: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
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
、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 A、高鈣、
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述(例如:該食品成分
為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A棕櫚酸、維生素B2、維生素D3等),
則並不屬營養宣稱。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則
亦應遵循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
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
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
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三)對熱
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
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
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各營養素亦得再增加以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百分比表示,惟
應依據並擇項加註下列數值做為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四、標示事項及方法
之範例如附件。......」(節錄)
┌──────────────────────────────┐
│ 營 養 標 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本包裝含 份 │
│ 每份│
├──────────────────────────────┤
│熱量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脂肪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鈉 毫克│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一)
┌──────────────────────────────┐
│ 營 養 標 示 │
├──────────────────────────────┤
│ 每100公克│
│ (或每100毫升)│
├──────────────────────────────┤
│ 每份│
├──────────────────────────────┤
│熱量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脂肪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鈉 毫克│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二)
┌──────────────────────────────┐
│ 營 養 標 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
│熱量 大卡 大卡│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脂肪 公克 公克│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鈉 毫克 毫克│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三)
┌──────────────────────────────┐
│ 營 養 標 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提供每日│
│ 營養素攝取量│
│ 每份 基準值﹡之百分比│
├──────────────────────────────┤
│熱量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
│脂肪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鈉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熱量2000大卡、蛋白質60公克、脂肪55公克、碳水化合物32
0公克、鈉2400毫克。
(四)
┌──────────────────────────────┐
│ 營 養 標 示 │
├──────────────────────────────┤
│每100公克 每100公克 (或 │
│ 每100毫升)提 │
│ 供每日營養素 │
│ 攝取量基準值 │
│ ﹡之百分比 │
│(或每100 │
│ 毫升) │
├──────────────────────────────┤
│熱量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
│脂肪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鈉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熱量2000大卡、蛋白質60公克、脂肪55公克、碳水化合物32
0公克、鈉2400毫克。
(五)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
範」雖有標示「營養標示」標題之項目,但重點不在營養標示這 4個字,而是標示
之內容是否已有實際上之熱量、脂肪等內容;訴願人之系爭產品「○○」在 11㎝
﹡ 3㎝之空間中已明白列出每日需要之卡路里及每日每餐食用量,訴願人對於標示
項目已完全揭露予消費者,消費者也很容易從訴願人產品之表格中獲取每日營養資
訊。
(二)又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共舉 5個範例,第 1、 2、 3範例均未有每日營養素
攝取量之基準值,只有第4及第5才有,訴願人依據範例1、2、3標示,並無不當。
(三)至於是否用中文之公克或英文之mg,法並無明文規定,況且以英文標示基準值乃為
一般食品界及醫藥界之慣例;且公告中規定以公克表示,並無明確說明是中文或英
文,如欲規範,應於標示項目中書明要標示中文公克,訴願人因此而被處罰,顯有
不公。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及「○○」食品違反標示規範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製
品外包裝袋、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及94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品保經理○○○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雖有標示「營養標示
」標題之項目,但重點不在營養標示這 4個字,而是標示之內容是否已有實際上之熱量
、脂肪等內容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復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規範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標示「營養標示
」之標題,是以標示「營養標示」標題,為法定之項目,尚非因內容有營養之標示而得
免標示此標題。又訴願人稱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共舉 5個範例,第 1、2 、 3範
例均未有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只有第 4及第 5才有,訴願人依據範例1、2、3
標示,並無不當乙節。惟上開所稱 5種範例,訴願人得擇一種型態為標示,然選擇其一
範例,即應按該範例標示。本件訴願人於「○○」及「○○」食品外包裝上,標示有每
日營養素攝取量基準值之百分比,則應依範例標示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此為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三之(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各營養素亦得再增
加以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百分比表示,惟應依據並擇項加註下列數值做為每日營養素攝
取量之基準值......」所明白規範,訴願人所稱顯係誤解。另就標示項目中是否僅得標
示中文單位,可否以英文單位標示一節;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30
046998號函釋:「......說明......二、市售包裝食品標示各營養素之單位應遵循『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以中文公制單位標示之;至非屬營養素之成分含量,以
英文之公制單位標示,核尚無不符規定。」則本件營養素之標示,應按上開函釋,以中
文公制單位標示;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即與法未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
年 2月2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