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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22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22日美容醫學展(○○世貿中心○○館)散發「○○」食品廣告傳
單,其內容載有「......木糖醇不會被口腔蛀牙細菌......發酵利用而產生酸性物質,並能
刺激唾液分泌,中和口腔酸性物質......故木糖醇對於牙齒保健具有良好功效......純天然
可可粉......可避免因自由基(ROS)與活性氮化合物(RNS)造成的器官及腦部傷害,對於
預防癌症及老化很有幫助......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20037988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
....」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2月 9日訪談受
訴願人公司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022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印製、發放。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2月13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清除自由基。..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
◎◎◎◎◎◎◎◎◎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 9月22日美容醫學展散發「○○」傳單,其內容表示之文詞僅敘述一
般人所宣稱之木糖醇通常功效,詎料原處分機關不查,竟認定訴願人廣告涉及誇大
易生誤解,而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訴願人實難甘服。
(二)木糖醇對牙齒具保健良好功效,此係美國牙醫學會之報告並有○○口香糖於電視上
不斷播放「○○有益牙齒健康」之廣告,該廣告與訴願人之傳單用語相同或相似,
非如原處分機關所指涉及誇大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5767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而本件行政處分之廣告傳單係於前次處分作成
前均已銷毀,原處分機關對於同一批次之廣告或廣告傳單之廣告行為作成 2次行政
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實已違
背法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 9月22日美容醫學展散發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傳單,經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
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
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委託之○君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表示之文詞僅敘述一般人所宣稱之木醣醇通常功效,實無涉
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系爭
產品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
功能,且標示有上開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之詞句,核有誇大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
依法自屬當罰。
五、另訴願人主張○○口香糖於電視上不斷播放「○○有益牙齒健康」之廣告,該廣告與訴
願人之傳單用語相同或相似云云。按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查○○口香糖
產品已申請為衛署健食字第A00058號健康食品認證,其可宣稱之保健功效為:『可減少
口腔內的牙菌斑......』,惟系爭產品並未申請相關認證,如確有具體人體實驗結果或
研究報告能證明系爭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
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該等功效......
」;是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
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而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
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
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又訴願人主張本件行政處分與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576700號
行政處分書係1行為作成2次行政處分,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乙節。卷查原處分機
關94年1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8576700 號行政處分書,其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於94
年 9月 1日聯合報E1版刊登「○○」食品廣告,而有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
;與本件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於94年 9月22日美容醫學展散發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
告傳單,而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情事,其違規事實顯然不同,而屬不同之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處罰,自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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