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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6.23. 府訴字第095844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6039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94年 3月18日○○日報○○版面刊載○○發展中心係諮商機構等新聞,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3月2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及創辦人○○○並製作談話紀錄。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亦未經
核准設立,擅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開設○○發展中心,其簡介
單張內容記載略以:「......測驗/評量A.兒童與青少年1.智力測驗2.心理測驗3.性格
測驗......B.成年人1.心理測驗2.人格測驗3.職業測驗......輔導與治療A.兒童與青少
年......3.焦慮症4.恐懼症......B.成年人......5.焦慮症6.憂鬱症7.強迫思想......
潛能開發...... D治療團體......」等涉及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之心理師業務範圍
之服務項目,違反心理師法第20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94年
4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271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4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 094270691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60
392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案經該署以94年12月 2日衛署醫字第0940063471號函釋
復後,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非屬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
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12月2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438603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
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3日及 2月15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第 2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
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規定:「違反第 5條、第17條、第
22條第 2項或第27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規
定:「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臺北市政
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5年向經濟部立案,該部亦允許訴願人從事心理諮詢及分析等業務。94年
4月間衛生署○小姐從訴願人所得DM資料為多年前使用,現今早已無使用,並非為
現在的廣告單。
(二)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具有心理師特考資格,且心理師法有 5年的過渡期,即自
民國90年11月21日到95年11月21日止,非有心理師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依
心理師法第61條規定是不罰的。故原處分機關在94年12月22日對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未有心理師證書而處罰訴願人之行政處分,不符合心理師法第61條規定。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 09427069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理由略謂:「......四、惟查
系爭處分書違反事實欄第 2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 3點分別記載略以:『受處
分人負責人尚未取得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資格且未經本局核准設立......』『
卷查訴願人○○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具諮商心理師證書,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開設○○發展中心,涉及心理諮商所業務......』均係以訴願人
代表人為違章行為主體。而依系爭處分書主旨欄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事實欄第 1點分別
記載略以:『處受處分人○○有限公司罰鍰......』『緣受處分人○○有限公司......
』,則係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章行為主體。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訴願人為違章行為
主體?抑或以訴願人之代表人為本件違章行為主體?而加以處罰,即有疑義。又倘原處
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違章行為主體而加以處罰;惟查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
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
執照,為心理師法第20條第 4項所明定;其係課予『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於設立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時之申請許可義務,若有違反則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則其
違規主體應係『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以外之人如訴
願人等是否包括在內?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
四、又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開設○○
發展中心,執行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之心理師業務並印製簡介單張之事實,有94年
3月18日○○日報○○版、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創辦人
○○○之談話紀錄及○○發展中心簡介單張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
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處分書事實欄第1點及第2點分別記載略以:「緣受處分人○○有限公司,負責
人○○○,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受處分人非為本局核准登記之
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二者不一;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究係未取得臨
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抑係非心理治療所
或心理諮商所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即有未明。倘本案係違反心理師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 2日衛署醫字第0940063471號函釋:「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違反心理師法第20條第 4項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心理師法第20條第 4項明定:『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
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規範
對象已明定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四、惟○○有限公司宣導單張服務項目
包含成年人憂鬱症之輔導與治療,因憂鬱症為情感性精神病之一種,精神病之心理治療
依心理師法第13條第 1項第 7款屬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該公司提供服務者,是否涉
及違反心理師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臨床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
師業務者......』,尚請貴局依權責查明妥處。」則其行為人究認定係訴願人抑或係其
負責人○○○?亦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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