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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6.21. 府訴字第095844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587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27日○○日報○○版及94年 9月 3日同報○○版分別刊登「○○」
    及「○○」食品廣告 2則,其內容述及「......保持健美體態最佳組合......徹底解決吃的
    多、睡的多造成的體態問題......」「......『○○』......睡眠品質好像越來越差......
    長期下來,不但記不住東西,更是食不知味,惡性循環的結果,不僅精神恍惚,身體健康也
    亮起了紅燈......天天使用○○,讓你夜夜安寧,減少緊繃現象......」等詞句,涉及易生
    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臺中縣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
    年11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產品廣告
    以94年1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1210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案經該署以94年12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40063919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系列產品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由案內廣告可得知『○○』即指『
    ○○』系列產品,故『餐前飽足+睡前窈窕』廣告內容述及『保持健美體態最佳組合』、『
    徹底解決吃的多、睡的多造成的體態問題』等語,並引用薦證者所敘述之內容(整段),整
    體表現影射該產品具有減重效果。三、案內『○○』之產品品名及廣告內容宣稱『減輕吸煙
    負擔』,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可以減輕吸煙對人體之危害。四、案內『○○』涉及藥品品
    名,應請廠商修正,且其廣告內容先述及『睡眠品質好像越來越差......長期下來,不但記
    不住東西,更是食不知味,惡性循環的結果,不僅精神恍惚,身體健康也亮起了紅燈......
    』,再敘述『○○,讓你夜夜安寧,減少緊繃現象......』,整體表現以負面狀況陳述可能
    發生的危機,再介紹產品特性,易使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效果......」,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94年12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587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鍰(違規廣告每則罰鍰 3萬元, 2則共計 6萬元),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8日
    及 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 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如
      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款(現
      行第32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即使為同一產
      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改善
      體質......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核備資料」顯示,與「○○」相近品名之產品共有 9
        件,其中「○○」、「○○」、「○○」與訴願人「○○」產品品名近乎相同,並
        均已獲准使用以上品名,訴願人之「○○」產品品名應屬合法,殆無疑義。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登記之商標資料以「○○○」為商標的商品涵蓋:蚊香、捕蟑
        屋、黏鼠板、床、床墊、茶葉包、茶葉袋茶、營養補充品、衛生棉......等,若單
        以「○○」此品名就認定產品涉及藥品品名,易使消費者誤解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
        效果,實是主管單位過於主觀認定,有失公允。
     (三)原處分機關指出「○○」其中刊登內容為「......保持健美體態最佳組合、徹底解
        決吃的多、睡的多造成的體態問題......」實為原處分機關任意錯亂文字、斷章取
        義之不正確指控。
     (四)系爭「○○」產品所強調的為「幫助入睡」,其中「幫助入睡」是合法可使用於產
        品之標示文字,且於產品外盒上明確標示為食品,既無誇大療效用字,何來易使消
        費者誤解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效果。
     (五)訴願人之「○○」產品廣告,日前遭原處分機關以易使消費者誤解處以罰鍰,今同
        一產品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229200號函,以該產品
        因涉「整體表現易生誤解」,要求訴願人修正產品包裝,實令人不知所措,亦不知
        應如何遵循改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 8月27日及94年 9月 3日在前開媒體分別刊登「○○」及「○○
      」食品廣告 2則,其內容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
      系爭食品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詞句,其整體表現影射該產品具有減重效果;「
      ○○」廣告內容,其整體表現以負面狀況陳述可能發生的危機,再介紹產品特性,易使
      消費者誤解該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效果;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在案。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實為原處分機關任意錯亂文字、斷章取義之不正確指
      控;「○○」產品所強調的為「幫助入睡」,何來易使消費者誤解產品具有預防或改善
      效果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
      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或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或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況本案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
      月 2日衛署食字第0940063919號函釋在案,業如前述。是訴願人所辯,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核備資料」顯示,與「○○」相
      近品名之產品共有 9件,訴願人之「○○」產品品名應屬合法云云。查訴願人所述行政
      院衛生署公示之「食品核備資料」乃衛生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提供之一種服務措施,核
      與系爭「○○」食品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二者並
      無關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登記之商標資料以「○○」為商標的商品涵蓋範圍很
      廣,若單以「○○」此品名就認定產品涉及藥品品名,易使消費者誤解產品具有預防或
      改善效果,實是主管單位過於主觀認定,有失公允乙節。查本案系爭「○○」食品廣告
      是否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而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核與「○○
      」商標註冊之商品涵蓋範圍並不相關,是訴願主張容有誤會。末查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229200號函乃係訴願人「○○」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食品
      衛生管理法規定,函請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前改正完竣;核與本案系爭「食品廣告」
      之內容是否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而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乃屬
      二事,並無關聯;訴願人就此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違規廣告每則罰鍰 3萬元,2 則共計 6萬元),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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