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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8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49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現執業登錄於○○診所,惟其原執業登錄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於
    94年 5月 1日至同年 7月21日未經報准即擅自於○○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
    ,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4年10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84409號函副知原處分機
    關。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
    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5年 1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53024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30日衛署醫字第84064081號函釋:「主
      旨:有關『公立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醫師若經其服務機構依有關法令同意而支援其他醫
      療機構』是否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辦理報備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所轄各醫療機
      構。說明:......二、依本署82年 4月20日衛署醫字第8210989 號規定,略以:『....
      ..二、醫師法第 8條之 2第 1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
      限。』,所稱支援,係指醫療機構間之支援,並以醫師辦理執業登記之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所轄醫療機構間之支援為限。其支援得免向該管機關主管機關報備。三、醫師越區至
      其他縣市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係屬前揭醫師法第 8條之 2第 1項但書所定『經事先
      報准』事項,應先報請原執業地及行為發生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之支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三、公立醫療機構或教學醫院醫師若經其服務
      機構依有關法令規定同意而支援其他醫療機構者,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報備。......」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3年11月 1日起依醫療支援核備規定前往總院執行醫療業務。94年 5月 1日
       起至94年 7月21日間仍延續總院原定之醫療工作,並非擅自前往,故意違反醫師法之
       嫌,確因行政業務疏失延誤申報所致。
    (二)訴願人職缺隸屬於總院,93年11月○○民診處奉令成立,其間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
       在94年 5月 1日至94年 7月21日間未將訴願人報備支援,個人於期間全然不知有此作
       業遺漏,仍按總院規定執行醫療作業,今因此判定訴願人「擅自於○○醫院執行醫療
       業務」而處以罰款,實屬不公。
    三、卷查訴願人前報經衛生主管機關准於93年11月 1日起至94年 4月30日止、94年 7月22日
      起至95年 4月30日止支援○○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以94年11月 9日健保北醫字第0940091084號函及所附醫師支援核定表、94年11月29日健
      保北醫字第0940099798號函、基隆市衛生局93年11月17日基衛醫貳字第0930016830號函
      、94年 8月12日基衛醫貳字第0940009757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於94年 5月 1日至94年 7月21日間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醫院附設○○
      診療服務處執行醫療業務,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10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
      0940084409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規定事先報准即在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其違章事證,應堪採
      認,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延續總院原定之醫療工作,並非擅自前往云云。按「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
      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
      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
      醫師法第 8條之 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機
      構之執業醫師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原則上應依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經事先報
      准,始得為之;而於遭遇大量傷病患,有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之必要,或遭遇緊急或
      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等情事,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之會診或支援,則得
      免除醫師法第 8條之 2所定事先報准之義務。經查訴願人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之規定
      並予遵行;又訴願人自93年11月 1日起至94年 4月30日止支援○○醫院附設○○診療服
      務處並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其對於相關法定義務應知之甚詳;次查前揭對丁台發
      所作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臺端對於......94年10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
      0940084409號函所稱:『......未及時再報備醫師支援......』。請臺端就此函內容..
      ....提出說明......答:主要是因為行政業務交接而產生支援報備業務之延遲,導致醫
      師實行醫療業務後發生之不符醫師法情事。......本人知道醫師法規定,確因○○民診
      處奉國防部令成立不久,初次辦理醫師支援案件,行政部門協調疏失延遲導致,無故意
      違反情事。......」另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 2規定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縱訴願
      人於事後補辦核備手續,亦屬其應履行之行政法上義務,尚難解免本件違規之行政責任
      ;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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