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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4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410402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盒裝、玻璃瓶裝、鐵罐裝)」食品,標示「○○聰明健康營養
    好 ......必需胺基酸 .... ..為人體成長及組織細胞修補所必需,更是對腦力成長不可或
    缺,能抵抗外來入侵病菌,讓身體產生自我保護的能力......鈉:幫助神經訊息傳導及肌肉
    收縮......」等詞句,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檢舉後,該署分別以94
    年12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068006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產品
    標示......說明:......二、案內產品正面標示『聰明』,同時於側面『必需胺基酸對腦力
    成長不可或缺,能抵抗外來入侵病菌,讓身體自我保護』等,均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及95年 1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985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前開函之意
    旨,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 3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
    製作談話筆錄後,審認系爭食品標示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17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41040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
    於95年 3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復以95年 2月1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延長回收改
    正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3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
    延期至95年 7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5年 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
      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
      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聰明健康營養好」原意係指母親若能選擇購買食用系爭產品會是一個給孩子健
       康營養的聰明選擇,並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嫌。「必需胺基酸:為人體成長及組
       織細胞修補所必需,更是對腦力成長不可或缺,能抵抗外來入侵病菌,讓身體產生自
       我保護的能力......」、「......鈉:幫助神經訊息傳導及肌肉收縮。氯:維持體內
       酸鹼平衡......」等詞句,訴願人係參照相關營養書籍及文獻資料,由於必需胺基酸
       原意係指蛋白質的功能,因此訴願人加以引用並簡述功能於產品包裝上;另有關鈉、
       氯等礦物質標示,亦參酌營養學教科書、文獻資料後陳述「礦物質」對人體的重要性
       ,乃屬事實並無涉及誇大情事;且外包裝標示文字,並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口頭確
       認完全合乎法令規範。另依衛生署公布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定,根據該產
       品宣稱之營養素均須標示實際含量,因此訴願人將個別營養素之常識詳細列出讓消費
       者有更深入之了解。
    (二)原處分機關未經審酌,片面要求訴願人於95年 3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顯失公平。
       按系爭產品品項繁多、銷售通路過於廣泛,在市面上銷售數量龐大,所需之回收改正
       期間共需250天才能完成。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盒裝、玻璃瓶裝、鐵罐裝)」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
      實欄所述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有易使人誤認具改善生理及五官臟器等功能,涉及
      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衛生署94年12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
      40068006號函及95年 1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985號函、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
      聯合稽查站95年 1月 3日14時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乃參照相關營養書籍及文獻資料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所謂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其立法意旨係以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分及
      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所具備之功效,並非當然一致;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
      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
      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
      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
      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而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
      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
      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本
      案亦經衛生署以94年12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068006號函釋略以:「主旨:......『○
      ○』產品標示......說明:......二、案內產品正面標示『聰明』,同時於側面『必需
      胺基酸對腦力成長不可或缺,能抵抗外來入侵病菌,讓身體自我保護』等,均涉及誇大
      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是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要求系爭產品須於95年 3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顯失公平云
      云。按訴願人已以95年 2月1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延長回收改正期限,且業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提回收改善時間表,原包裝回收約需時 6個月,爰以95年 2月2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3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延期至95年 7月20日前回收改正完
      成。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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