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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07. 府訴字第095848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737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年12月 1日出刊之○○週刊第 ○○期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
有「......○○為奈米化玻尿酸膠原蛋白......加上蔓越莓及絲蛋白萃取精華。本產品是一
種具有極佳功能吃的全身美容保養品!玻尿酸具幫助皮膚保持水分,其中絲蛋白有減少全身
皮膚細紋,收縮毛孔作用。因為奈米化萃取,○○被人體吸收度比一般增加 6倍......」等
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以94年12月22
日衛署食字第094041071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1月10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2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7376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2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改善
皺紋。......」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係於94年 7月25日成立,為新成立之公司,對於廣告管理法規不清楚,
且訴願人得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後,馬上修正
廣告內容。
(二)本次廣告為94年12月 1日刊登,由於本次廣告刊登時間於第 1次收到原處分機關告
發違規之前,並無故意違反法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95年12月 1日出刊之
○○週刊第○○期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請求給予機會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復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亦著有明文。查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誇大不實或易生
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不知法令而冀邀免罰。又訴
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於第 1次收到原處分機關告發違規之前刊登,並無故意違反法規乙
節。查系爭違規廣告之刊登,訴願人縱無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故意,惟其未主動
研析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而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亦難謂無過失
,自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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