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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4. 府訴字第095844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270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30074126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
      團體,並非醫療機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該
      協會於94年 5月26日在○○報第○○版刊登廣告,內容載以:「......○○......『○
      ○』拉筋,○○、瞬間即見奇效!......現場傳授實用功法!並指出您萎縮的筋脈....
      ..人老筋會縮!!○○-萎縮則血氣不通,使得老化加速!進補、吃藥、練氣......效
      果都要大打折扣......主辦:○○協會(臺內社字第0930074126號)......」等詞句,
      該會乃以94年 7月 4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097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
      關於94年9 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
      告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94年10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576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之代表
      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
    二、嗣○○○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1月 4日府訴字第09572680200 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
      理由略以:「......四......是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定於95年 2
      月 5日施行)第 3條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亦為該條所稱之行為人;
      又同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復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觀之,足認『非法人團體』與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體,不可混為一談。查訴願人為『○○協會』之理
      事長,該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5月26日在○○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
      醫療廣告,已如前述,雖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其委刊,惟依前
      揭規定觀之,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人似應認係訴願人負責之『○○協會』,則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非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遂
      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認定本案違規行為人應係訴願人,而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
      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5年 1月27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530270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 7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1 月27日)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檢附送達證明供核,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
      ,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
      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標示項目涉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成立宗旨為:1.宏揚中華文化、強身、強種、強國;2.傳授簡易健身、養生知識
      及功法;並不受理醫療業務。94年 5月26日○○報○○版刊登內容,並無任何病名,皆
      為民間養生常識或中醫理論知識,此皆為言論自由範疇。
    四、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
      構,卻於94年 5月26日在○○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
      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4年 7月 4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09770號函所附「平
      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之調查紀錄表、剪報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
      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查系爭廣告載有「○○」拉筋、氣衝經脈、瞬間即見奇效等文句,內容業已涉及影
      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 87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8日衛署
       醫字第521079號函釋及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
      公告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內容,並無任何病名,皆為民間養生常識或中醫理論知識云云。按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
      告如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即屬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內
      容涉有影射以拉筋治療疾病之意涵,而訴願人既於平面媒體刊登並載有聯絡電話、地址
      ,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訊,達到訴願人招徠醫療業務
      之目的,尚不以其刊登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次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
      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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