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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06. 府訴字第095848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8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縣衛生局於94年12月26日在○○股份有限公司○○廟口郵局抽驗由訴願人販售之
    「○○」產品,查獲其外包裝未標示全部成分名稱,乃以95年 1月25日衛藥字第0950004165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全部成分
    名稱,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 2
    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228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該違規產
    品並限於95年5 月 5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
      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
      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
      條......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
      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後實施。公告事項:一
      、化粧品包裝上標示之成分名稱得以中文或英文參照International Cosmetic Ingredi
      ent Dictionary(INCI)、中華藥典、US Pharmacopoeia、Europ-ean Pharmacopoeia
      等相關公定書本署公告可添加於化粧品中之中藥材名及其中文譯本所訂之用語標示之。
      二、色素成分命名得採用 FDA之 Color Index(CI)及EC Directive Anne x IV命名法
      。香精及香料,得以『香精』、『香料』、『Flavor』或『 Fragrance』表示之。三、
      試用品、贈品及小包裝產品(可標示面積小於12平方英吋,有外盒包裝但重量(容量)
      小於或等於10 gm/ml者或無外盒包裝但重量(容量)小於50gm/ml ),得以標示於卡片
      、吊牌或說明書上。四、彩粧系列產品因配色而加入或可能加入之色素,可先將共同色
      素名稱全部列出再加註『 +\-』或『maycontain』或『可能加入色素』等字樣。五、成
      分中之不純物、生產時加入最終並不存在於產品中之次成分以及香料或其他成分須要之
      溶劑等,得不需標示。六、具有商業機密且非屬本署公告之含藥化粧品成分,輸入者依
      原產國政府機關之認定;國內製造者需向署報備後,得以『其他成分』或『other ingr
      edi-ents』表示之。七、對公告實施之前已製造或輸入並在市面上販售之化粧品,得在
      產品有限效期內繼續販售,惟廠商需備有全成分文件以供消費者查詢。同時市面之產品
      需標示製造日期以茲分辨。八、違反本公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 │裁 罰│備│
      │ │    │  │額度或其│       │   │ │
      │次│事  實│依據│他處罰 │(新臺幣:元)│對 象│註│
      ├─┼────┼──┼────┼───────┼───┼─┤
      │1│化粧品之│第 6│新臺幣10│第 1次違規處罰│法人(│ │
      │ │標籤、仿│條第│萬元以下│鍰新臺幣 5千元│公司)│ │
      │ │單或包裝│28條│罰鍰  │,第 2次違規處│或自然│ │
      │ │,未依規│  │    │罰鍰新臺幣 1萬│人(行│ │
      │ │定刊載有│  │    │元以上,第 3次│號) │ │
      │ │關事項 │  │    │(含以上)違規│   │ │
      │ │    │  │    │處罰鍰新臺幣10│   │ │
      │ │    │  │    │元。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仿單或包裝上要標示 "成分",非全部成分。
     (二)訴願人於94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94年10月 5日通過審核之外包裝盒
        、宣傳單,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標示不符規定之議。於94年10月 5日審核通過,准
        予刊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全部成分名稱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衛
      生局95年 1月25日衛藥字第0950004165號函及所附系爭化粧品外盒、原處分機關95年 2
      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仿單或包裝上要標示 "成分" 而非全部成分及於94年10月 5日通過審核外
      包裝盒、宣傳單等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包裝應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記載之事項,包括: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
      、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又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
      第0900071596號公告略以:「主旨:......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
      分名稱,......說明:......四、彩粧系列產品因配色而加入或可能加入之色素,可先
      將共同色素名稱全部列出再加註『 +\-』或『maycontain』或『可能加入色素』等字樣
      。......」準此,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標示之行為人,負有刊載上開法定記載事
      項之義務。經查卷附臺中縣衛生局95年 1月25日衛藥字第0950004165號函略以:「....
      ..說明:......三、......外盒包裝標示無色素成分顯然與品名不符......」及原處分
      機關95年 2月1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問:....
      ..貴公司所販售之『○○』化粧品外盒包裝標示 TRIETHANOLAMINE、PHENOXYETHANOL似
      卸妝乳成分,且無色素成分與品名『○○』不符,請作說明?答:有關『○○』化粧品
      外盒包裝標示TRIETHANOLAMINE (學名中文為三乙醇胺)係作為中和劑、調節酸鹼度,
      乳化增稠作用;另PHENOXYETHANOL(其中文學名為苯氧基乙醇)是防腐劑,常用於溫和
      保存劑,鮮少造成過敏,色素部分因為顏色約有20多種,皆為公用,因此該產品只標主
      成分......『○○』與『○○』不同處在其顏色不同......」則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盒上
      既無色素成分之標示,與品名不符,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
      071596號公告意旨,系爭化粧品未標示全部成分名稱,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至臻明確。又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
      暨所附全成分表等文件乙節,既係審查廣告內容是否合宜,與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標示
      ,係屬二事,訴願人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處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5年 5月 5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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