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7.05. 府訴字第095848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中醫師執業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439103700號、第 0943910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人於94年12月27日持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僑中」字第xxx號(○○○)、
第 xxx號(○○○)醫事人員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申請於本市
○○路○○巷○○號○○樓之「○○診所」執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中
醫師檢覈筆試及格,未取得合法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乃分別以94年12月29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439103800號(訴願人○○○部分)、第 09439103700號函(訴願人○○○部分)
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2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2月29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 7條之 3規
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 1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
司法院釋字第 547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
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
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 9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 1條明定:『中華民
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 7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
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
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
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
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
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
年 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
,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 2條第 3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
第 2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
。嗣因配合75年 1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
年 8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 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
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
照第 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
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
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
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
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
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
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
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
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
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
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
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
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
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
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 1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
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
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
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
書者,因未同時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 6條之規定補行筆
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
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
醫師法第 3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條第 3款及第 8條第 2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
考試及格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臺申請開、執
業中醫師業務。」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5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018671號函釋:「主旨:有關持『僑中』字中
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說
明......二、按華僑依醫師法第3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
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發給『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 1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依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得申請醫師執業。
(二)原處分機關已於91年 1月18日就具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醫師○○○及○○○發給執
業執照,訴願人與○○○醫師、○○○醫師具備相同的條件,原處分機關無差別待
遇之理,違反憲法上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保障。
(三)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雖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但訴
願人申請時,上開規定尚未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訴願人應不受其拘束。
(四)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關於僑中字中醫師之限制,乃規定於「應中醫師考試資格」,
故此乃關於中醫師應考資格之規定,與「醫師執業登記資格」有間,原處分機關適
用法規,顯然違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醫師
執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
證書,不得回國執業,乃予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已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依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及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得申請醫師執業乙節。按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
業;為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47號解釋,上開91年 1月16日
修正之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故已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仍應依醫師法第 3條
第 4項規定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證書,始得在國內執業。故訴願人
就此主張,應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平等原則,即原處分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之意旨
核准○○○、○○○等人執業執照,訴願人與渠等並無二致,自應准許乙節。經查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係針對案外人○○○、○○○等人之行政訴訟案件所
作之判決,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況本案訴願人提出核發醫師執業執照申
請之時,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與前揭判決當事人○○○、○○
○等人之基礎事實已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七、再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
起發生效力。而91年 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4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是該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應自91年 1月18日發生效力。是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時,上開
規定尚未生效,訴願人應不受其拘束乙節,應有誤解。
八、末查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其欲回國執業,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
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為前揭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所明定。
是上開規定係就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回國執業所為之規定,尚與中醫師應考資格
無涉。故訴願人主張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係關於中醫師應考資格之規定與「醫師執業登
記資格」有間乙節,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
未取得合法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不符醫師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否准訴願人等 2
人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