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9422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代理販售之「○○」食品,經查其產品外包裝之封口貼紙上標示有「年輕十歲
      活力十倍」等詞句,涉及易生誤解,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5月 9日衛
      局食字第 0940012896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
      年 6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61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8月10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6月27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427966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證,並以95年 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4227
      00號行政處分書,仍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5年 3月15日前連同庫
      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10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5日
      及 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95年 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4227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 1月 6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行政處分書已載明:「......說明......
      四......(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
      願書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經由本局向臺北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
      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 2月 5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即95年 2月 6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5年 2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
      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