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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1779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29日○○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天然海鹽」廣告,內容宣
    稱「......現代人吃鹽,卻不見得吃對鹽......天然海鹽......可自由穿透細胞組織讓人體
    快速吸收與排出......電解鹽......缺乏自由滲透的微量礦物質,易堆積於關節或器官內,
    水腫、痛風、高血壓等疾病與其有關......低鈉鹽含鉀過高會引起高血鉀症、心律不整....
    ..」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有影射選用該產品能避免其他種類食鹽
    可能造成之健康危害,涉及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3 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7797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
      功能......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中並非全屬營利性質之廣告文宣,雖於廣告文字中有述及「現代
        人吃鹽,卻不見得吃對鹽......」,但在此訴願人係為善盡良好社會公民之責任所
        作的提醒,因而亦於廣告標題「如何選購食用鹽」下提出消費者可以從1.「注意原
        料產地、來源、製程......」2.「海域有無污染......」及3.「天然海鹽維持傳統
        日曬法的自然鹽結晶,保留住海水中的豐富營養......」等方式來選擇食用鹽。就
        此訴願人全係基於企業責任,提供消費者一個選擇食用鹽的標準,也希望消費者重
        視自己用鹽的問題。
     (二)有關天然海鹽廣告上「天然海鹽......可自由穿透細胞組織讓人體快速吸收與排出
        」等字句,並非訴願人特意為促銷商品所為之呈現,而係參考 Jacques de Langre
        及St.Amand著述,實僅係單純就該天然海鹽之性質作說明,並未有誤導消費者產生
        不當之連結,似難認定訴願人有使消費者影射選用該產品能避免其他種類食鹽可能
        造成之健康危害產生誤解之意。
     (三)而所謂「易生誤解」,係指廣告內文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
        或決定。前述「天然海鹽......可自由穿透細胞組織讓人體快速吸收與排出」、「
        電解鹽......缺乏自由滲透的微量礦物質,易堆積於關節或器官內,水腫、痛風、
        高血壓等疾病與其有關」等語,皆已為大部分民眾所知道之訊息,並非訴願人廣告
        內文所特別彰顯之表徵,亦無藉此影射其他種類食鹽可能造成之危害,若上述電解
        鹽所含成分及可能造成之影響為普遍知識,消費者自有判斷購買與否之權利,與「
        易生誤解」尚屬有間。
     (四)系爭廣告用語,係依科學實驗數據及學者著作,並將系爭產品成分表達予消費者作
        為參考,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9月29日○○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天然
      海鹽」廣告,整體表現,有影射選用該產品能避免其他種類食鹽可能造成之健康危害而
      涉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14時30分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50003486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基於企業責任,提供消費者一個選擇食用鹽的標準、系爭廣告字句係參
      考 Jacques de Langre及St.Amand著述及廣告內容已為大部分民眾所知道之訊息,並無
      藉此影射其他種類食鹽可能造成之危害;且其係依科學實驗數據及學者著作,並將系爭
      產品成分表達予消費者作為參考云云。按國家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資遵循。是關於食品廣告自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未符規定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自應論罰。本件原處
      分機關為求慎重,前以95年1 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427700號函就系爭廣告疑義
      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案經該署以95年 1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50003486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案內廣告述及『現代人吃鹽,卻不見得吃對鹽......』、『天然
      海鹽......可自由穿透細胞組織讓人體快速吸收與排出』、『電解鹽......缺乏自由滲
      透的微量礦物質,易堆積於關節或器官內,水腫、痛風、高血壓等疾病與其有關』及『
      低鈉鹽含鉀過高會引起高血鉀症、心律不整』等內容,整體表現影射選用該產品能避免
      其他種類食鹽可能造成之健康危害,且有誤導消費者之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之規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廣告文句係參考相關著述,惟如系爭廣告食品確有其
      所述之效能,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始得宣稱;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
      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有違。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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