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13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去
除重金屬、鐵鏽、氯 不含化學污染、家庭污染、畜牧污染 預防百病及癌症......」等詞
句,案經臺中縣梨山衛生所於94年10月3日查獲,並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4年11月1日衛食字第
09400444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內容有誇張易生誤解之
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13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3日補正
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7月 3日及 7月1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三)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網站外包設計,設計師年輕不知情、不了解,因為訴願人是賣蒸餾水,不是
賣醫藥,事後經相關單位通知,故立刻拿掉,態度配合良好。
(二)訴願人委外製作,製作人未經訴願人定稿,即在網站上刊登不妥內容,雖經主管機
關於94年10月 3日查獲,然訴願人在尚未接到查獲通知前,已發覺該廣告內容不適
部分,即通知製作單位立即修正取下,絕非明知故犯,蓄意誤導消費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94
年11月 1日衛食字第0940044435號函暨所附梨山衛山所94年10月 3日網路違規廣告監錄
查報表、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尚未接到查獲通知前,已發覺該廣告內容不適部分,即通知製作單位立
即修正取下,絕非明知故犯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查訴願人於網站上所為系
爭食品之廣告內容,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處罰。且訴願人亦已自承係由
其委外製作系爭廣告,縱如訴願人所述已於行政機關通知前撤下廣告屬實,亦難阻卻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