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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278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3日在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之○○慈天宮抽驗食品發現,該食品未標示廠商地址,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3條規定,以95年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278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 95年 5月30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
      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 ......」第2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
      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發系爭產品將近 1年半餘,一直處於測試階段,並未販售,係以義診贈送,就
      產品於○○慈天宮上架銷售一事,全不知情,既無販賣何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 1項規定。但訴願人仍配合調查於95年 1月12日至原處分機關南區聯合稽查站,且將
      完整無誤之標籤附上,請念初犯,不予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之有容器或包裝食品,其容
      器或包裝依上開規定應以中文等完整標示應標示項目,而系爭未標示廠商地址之違規事
      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5年 1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所載
      略以:「......西區稽查站抽驗販售『○○』是本公司之產品......『○○』尚未於任
      何地方公開上架販售,並無委託任何單位作行銷推廣......不知情為何該產品於密醫查
      緝時被抽驗?本公司本著研究開發產品包裝不斷改進,因對相關法規不甚了解才造成漏
      標廠商住址......」可證,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發系爭產品一直處於測試階段,並未販售,而係以義診贈送,且就產
      品於○○慈天宮上架銷售一事,全不知情,則既無販賣何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 1項規定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而標示項目並於各款中列舉之;違者,即應受罰,尚不因其是否
      上架販賣而生免責之事由。又訴願人雖稱配合調查,且將完整無誤之標籤一併附上;惟
      違法行為之處分不因事後之改善行為而予免罰。是以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5月30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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