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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
1784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散發「○○」食品廣告傳單,內容宣稱「......唯一通往纖女達人的捷
徑......美纖功能......抗老功能......有氧元素+活氧液=纖女......」等文詞,案經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11月23日查獲,並以94年12月 6日高市衛食字第0940042434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53178420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書誤載系爭食品名稱為『○○』,嗣原處分機關以
95年5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20000號函更正為『○○』),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5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
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廣告傳單中引用文獻說明人體缺氧時將對人體產生負面的情狀,教導消費者對
於促進人體活氧之重視。至於傳單中有美纖或抗老功能,非在強調「○○」食品功能,
而係指人體內活氧之重要性,並非服用「○○」之當然結果;乃藉由傳單內容告知消費
者如重視體內活氧之元素,則新陳代謝良好,當然可以達成纖細的方法,整體廣告中並
無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廣告傳單印製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影
射纖體及抗老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傳單、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94年12月 6日高市衛食字第0940042434號函及所附抽驗物品收據、原處分機關95年 2
月 8日16時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傳單中有美纖或抗老功能,非在強調「○○」食品功能,而係指人體內活
氧之重要性,並非服用「○○」之當然結果云云。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致有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廣告傳單印製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刊登內
容多為系爭食品之宣傳,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足堪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纖
體及抗老功效,堪認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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