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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申請犬貓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8日動衛三字第 09570101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1月13日委請○○醫院為其寵物狗○○施行絕育手術,並於95年 2月13
日掛號郵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1
,500元。原處分機關收受後審認訴願人提出申請時間已逾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動衛三字第
095700140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9點所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95年3月8日動衛三字第09570
10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逾期提出申請,依規定不予受理,並檢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
申請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
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
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
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
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
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 1年者,不得申請回
復原狀。」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第12條規定:「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
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8日府建三字第09103996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動衛三字第 09570014000號公告:「主旨:公告95年度犬貓絕育
補助事項。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8日府建三字第09103
996901號公告辦理。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12日29日止。二、
實施目的:鼓勵市民主動為其管領之犬貓完成外科絕育及晶片註記建籍,以防範寵物繁
殖過量及落實本市寵物管理工作。三、補助對象:籍設本市並已為其寵物完成寵物登記
且接種狂犬病預防注射仍在有效期限內之犬、貓飼主,申請人與該動物之寵物登記飼主
須為同一人,始得申請......四、受理單位: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八、補助金
額:雄犬、貓每頭補助新臺幣800元整,雌犬、貓每頭補助新臺幣1,500元整......九、
申請期限:申請人應於其管領之動物完成睪丸摘除或子宮卵巢摘除之外科絕育手術日(
以申請證明書上所載之施術日期為準)起10日期限內(含假日,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
、日、國定假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提出申請......若有資料缺漏或須補
件者,請於通知之期限內補齊,以利作業。十、補助總頭數:雄犬貓計950 頭,雌犬貓
計1,900頭,全年共計2,850頭,依『先申請,先審核』原則,超過額度則不予以補助。
十一、應備文件:(一)申請人(限寵物登記飼主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
經施術單位簽具絕育手術動物之『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可逕洽各動物
醫院索取或於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網站 xxxxx及臺北○○網站 xxxxx下載使用)。十
二、請領步驟:(一)備齊前揭文件後,逕以掛號郵寄(信封上請加註『申請絕育補助
』等字樣)或親自送至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二)本所於完成審核後,即函知申請
人逕撥入其名下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犬○○於95年1月13日入院實施絕育手術,而訴願人於 1月14日至 2月4日出國
,返國後隨即於隔日( 2月5日)完成寵物登記,並於2月13日寄送犬貓絕育補助申請證
明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5年1月13日委請○○醫院為其寵物狗○○施行絕育手術,並於95年
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1,500元,此有簽妥訴願人姓名並蓋有
○○醫院章且貼有訴願人身分證影本之「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及信封郵
戳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期提出申請而不予受理,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犬○○於95年1月13日入院實施絕育手術,而其於1月14日至2月4日出國
,返國後隨即於隔日完成寵物登記,並於 2月13日寄送犬貓絕育補助申請證明書乙節。
按原處分機關 95年1月9日動衛三字第09570014000號公告95年度犬貓絕育補助事項,該
公告事項第 9點規定之申請期限:「申請人應於其管領之動物完成睪丸摘除或子宮卵巢
摘除之外科絕育手術日(以申請證明書上所載之施術日期為準)起10日期限內(含假日
,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國定假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提出申請..
....。」而查本件寵物犬○○之施術日期為 95年1月13日,惟訴願人遲至95年 2月13日
始提出申請,與上開公告之法定期間不符;又雖行政程序法第50條定有因不應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回復原狀之申請,然訴願人係因出國而致延誤
申請,並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依規定不予受理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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