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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生活館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225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 xxxxx......)刊登「○○生活館......芳香引流
導引護理......護理功效:特殊的引流手法,搭配排毒代謝調合精油,可促進淋巴液之循環
,將體內廢物......」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 95年2月
21日查獲上述網頁,並以 95年2月27日衛醫字第0953030127號函檢附查獲當日列印之網路文
宣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16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並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後,審認前開網路文宣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84條及第8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 95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822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
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
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網站架設尚在測試階段,其內容皆在不定期不斷修改調整中,至原處分機關引
述之違規事由,是因訴願人將資料上傳至網路時,全部先作分類置放,尚未作定案或任
何適當修改;經原處分機關訪談說明後,在2月底至3月初前後,即將相關網頁內容全數
下架更換。就2 月21日查獲之違規內容,代理人○○○也提出解釋,訴願人之網站上傳
網路期間並不長久, 1、2、3月都不時在作修改調整,每一個時間點所置放之網頁內容
都不穩定。訴願人開業僅 1年,經濟壓力甚大,每月收入支出都尚且無法平衡,還在虧
損狀態,鉅額罰鍰實在無力承受,且為什麼政府相關單位處理此類違規案件,不是先提
出警告限期改善,讓無知不懂法律的人能有機會改善,避免受罰。希冀原處分機關念在
本次是訴願人初期學習網頁一時疏忽,不慎觸及醫療法規,能撤銷本次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95年 2月27日衛醫字第0953030127號函檢附95年 2月21日查獲列印之網路
文宣及原處分機關南區稽查分隊於95年 3月16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特殊引流手法、促
進淋巴液循環等文句,整體內容業已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及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
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網站架設尚在測試階段,內容皆在不定期不斷修改調整中,在經原處分
機關訪談說明後,即將相關網頁內容全數下架更換云云。惟查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95年2月27日衛醫字第0953030127號函檢附95年2月21日查獲列印之網路文宣所載,訴願
人確實登載有上開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文句,雖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說明其違規
後已改善,然仍無礙於其查獲時有違法之事實;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不待原處分機
關之宣導,即應遵守不能刊載關於醫療或影射有醫療效果之廣告,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違規屬實並逕為處分,自無不合,訴願人之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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